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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浍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79年农村第一次分责任田时,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同属原高某村高某队,当时包括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内共7户分得“沟南”这一块零地,长32米、宽21米,此地在第二次调整土地时未加变动,并纳入承包合同,颁发了经营权证书,只是经营权证书不规范,地块四界不明确。因该地块小,人均只有1尺2寸左右,每家多则5、6米,少则2、3米,耕种不便,有人从中取土盖房,长期以来形成了低洼地。在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上面栽了几行杨树,原告当即提出抗议,但念及家下,并未强行将其所栽树苗拔除,经协调未果,原告等6户农民向新马桥镇农业承包合同机关提请处理,经管站经过几个月的处理,于7月20日下达“调处建议”,但被告无动于衷,不予理会。原、被告虽是本家同族,但被告也不能长期无条件独自占用该块土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占的0.18亩土地、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36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0.18亩土地,原告诉称的土地是自然洼地,新马桥经管站下达的是调查报告,而不是调处建议。原告要求赔偿360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是在2002年栽的树,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1981年农村第一次调整土地时,被告的父亲高某安与原告及高某宇、高某文、高某合、高某蒙、高某功共七户54口人同属一生产组,共同分得本队沟南一块零地(长32米、宽21米),该块土地北邻磨高某、南邻管家组土地,东邻高某利、西邻高某香,其中每户土地的宽(自东至西)为:高某文(7人)2.72米、高某宇(7人)2.72米、高某门(5人)1.95米、高某甲(9人)3.5米、高某安(被告父亲、9人)3.11米、高某合(6人)2.33米、高某功(12人)4.67米,在我县第二次调整土地时该队所有农民的土地均未变动,并按第一次调整土地时分得的土地纳入承包合同,颁发了经营权证书。虽然经营权证书中没有记载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曾任队里会计的高某省依据底册能够证明包括在内。2004年以前,因每户土地少、不便耕种又因该块土地被取土造成低洼,一直空闲。2004年被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原告及其他几户农民要求被告拔除、返还承包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等人找村委会、新马桥镇经管站调处,被告没有接受。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高某省的证明;2、新马桥镇X村出具的证明两份;3、新马桥镇经管站与高某村联合出具的调查报告;4、证人高某省、高某华、高某俭(村书记)等人的当庭证言;5、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依法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争议的沟南零地中的长32米、宽3.5米土地的承包权,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及附近栽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及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在2009年3月12日前将栽在原告承包地上及附近的树木移除,不得妨碍原告行使该块土地的承包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中于

审判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左陪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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