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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王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1937年出生。

被告王某,女,1970年出生。

原告章某诉被告王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以帮我处理卖房纠纷为由,收取巨额保护费(佣金)6000元,事成后返还二分之一(其中5000元有收据)。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公正委托书的前提下,通过私人将我房卖掉,转到她帐户,只给我一半,另一半暂用,并开了一张欠条,经多次追讨达一年之久,至今未还。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6.2万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王某得知原告要卖房后,找到原告,帮原告将房子卖掉。原告章某给被告5000元整,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5000元收条一份。2009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将卖掉房款的x元借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某现金陆万元整。2009年4月2日,被告王某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2000元借条一份。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诉事实,由原告章某提交的收条、欠条、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欠条、借条为证,被告王某借原告章某x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应偿付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某借款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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