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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侵权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7)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冯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被上诉人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詹玉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甲所持有的西林政字第x号林业承包证,该证共有责任山、自留山4处,共计16亩。该证承包期自1985年起,至2035年止,期限50年。其中对门沟正沟脑自留山一处4亩,其四指边界为:东至核桃树小梁环断、西至冯某义小梁中心端上,南至元岭、北至银进沟梁端上。该自留山的四指边界中与冯某乙的西林政字x号林业承包上四指边界部分重叠(自留山部分)。原告与被告两份林业承包证中争议林地为5.64亩,系自留山。1990年原、被告因自留山边界不清及争议宗地山芋肉采摘而发生纠纷,在原告和被告之哥冯某义的参加下,经当时驻村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调处,制作有“调解书”和“决议书”,对争议的宗地进行重新划边定界,但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未参加,有关协议书亦未向被告送达。200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因双方争议之林地需经政府确权,原告撤回起诉。2002年8月原告冯某甲以冯某乙多次强行采摘其自留山上山芋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西峡县人民政府对木瓜村X组对门沟正沟脑争议林地权属进行确认。西峡县政府2003年9月20日作出西政文[2003]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双方各一半。冯某甲对政府的处理不服,遂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政府于2004年5月27日维护了西峡县人民政府的解决。原告不服于2004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撤销西政[2003]X号处理决定。200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县政府递交确权申请,请求确认争议林地、林木权属,县政府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西政[2006]X号决定,将原告16亩林业承包证全部予以撤销,原告不服,于2006年6月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同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了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在接到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后,于2007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

另查,原告、被告所在的沟口组在1985年林业“三定”发放林业承包证时,全组共发26份林业承包证,其中25份(包括被告的承包证)林业承包证的编号连贯、填写字迹、方式和内容全部为时任组会计的冯某泽一人填写,只有冯某甲所持有的西林政字第x号林业承包证填写字迹不同、编号相差较大,填写方式和内容与25户有明显不同,经南阳市公安局文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系冯某甲本人填写。冯某甲在填写自已林业承包证时任木瓜村会计。

原审认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侵权赔偿纠纷,原告所持有的西峡县x号林业承包证,经南阳市公安局文检物证检验中心鉴定,系冯某甲本人填写,且自己填写的自留山边界与被告所发证件(x号林业承包证)上的自留山边界重叠,虽经1990年4月15日驻村X组织解决,对双方争议林地书写有“调解书”重新划边定界,但未征得被告认可,再度产生纠纷,因双方争议之边界未确定,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冯某甲上诉称,双方为承包责任山重叠部分,已经过村组调解解决,后被上诉人不履行有关处理意见错误。

冯某乙答辩称,双方为责任山承包问题产生纠纷后,村组有关人员作出解决问题的是决议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故该决议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而且该决议书不能对抗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该二份林权证在林地承包范围上存在重叠现象。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应依法由政府部门重新确权,予以解决,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冯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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