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丰山,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建)于1994年7月3日经原告南阳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在南阳市瓦房庄取得宅基地一处计173.3平方米,并拥有政府机关颁发的宛市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宅基地上原告建有三间平房(座北朝南)和几间石棉瓦东屋(座东朝西)。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出让给被告地皮若干,价格8万元,原、被告以后建房中间接连为伙墙。协议订立之后,被告支付了价款。原告在原宅基东边建房,被告在西边建房。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与案外人苏金宝订立了扒房建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罗某某)的三间旧平房,由乙方(苏金宝)自己扒掉,但甲方不出一分钱的工钱,扒掉的砖,钢筋归乙方。旧砖可以建房使用,除旧砖外,建房不准再用(其它)旧砖,旧钢筋不准用,乙方拉走。此后,在原属原告使用的宅基上,原、被告双方均由苏金宝承建建起单元式新房。原告建三层半,被告建四层,中间为伙墙,建筑费用各自承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仅对转让宅基使用权进行陈述辩论,均未提及所建房屋如何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订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原告老宅基上尚有旧房存在,原、被告在所订协议中虽未显示买卖旧房,但从被告与案外人苏金宝所订扒房协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转让宅基时实际上是连同旧房一并出售。双方单纯为宅基转让,同时附有房屋物权变动,虽未经行政部门登记,但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远远超出原物价值的房款,并已扒掉重建,因此该交易行为已经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订宅基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收回老宅基,但对被告在该老宅基上所建新房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况且被告现所建新房价值远远大于原告老宅基交易价值。另外,原、被告新建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尚待有关主管机关认可。因此,本院如仅对原告现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彻底解决,且增加新的诉累。原告现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宅基转让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答辩称,双方协议名为宅基买卖,实为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争议的宅基地上有旧房三间,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而且已拆旧房建成了新房,现上诉人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上诉人将自己使用的部分宅基连同附属该宅基上的三间旧平房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且双方不久又均在各自的宅基上建造了新房屋,事实清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宅基上原有旧平房三间,系上诉人分家析产所得,该房宅转让给被上诉人罗某某后,双方先后与案外人苏金宝签订建房协议,罗某某受让的宅基上原有三间平房由苏金宝拆旧建新,已建成现房。双方转让房宅前虽然没有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均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鉴于双方在争议宅基上的新建房屋已经落成,上诉人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双方可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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