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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乙、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现任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郝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仍下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躲而不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郝某某无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张某乙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先后偿还给原告18万元本金,仍下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请。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次于2007年7月4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07年7月26日偿还原告5万元,于2007年8月22日偿还给原告3万元,共计偿还原告18万元,仍下欠原告2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乙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04年12月31日被告担保借款之日到原告2009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郝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学军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冯毅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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