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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召县城郊乡庙坡村黄下组(以下简称黄下组)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乡X村黄下组。

负责人宋某甲,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加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生于1950年5月。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X乡X村黄下组(以下简称黄下组)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下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下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朝,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宋某乙系黄下组老户,全家四口人,1980年在别盖坡分得蚕坡一处,各家自主经营,其四址为:东边邻宋某坤,南边至坡底邻白河边,西边邻南河店镇X村组,北边邻马德跃。1990年被告黄下组根据上级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30年不变的规定,在原承包期基础上,又延包至2010年。1995年秋,黄下组组织在原告承包的蚕坡山顶上进行部分坡地改造,开出荒地6.2亩,1996年3月28日原告与黄下组签订协议:为了解决吃饭问题,经甲(原告方)乙(被告黄下组)双方协商,在乙方责任柞坡上造地协议如下:1、甲方在乙方柞坡上造地6.2亩,每年甲方向乙方赔补款为124元整。2、每年每亩20元赔补费将按不变值计算,若柞坡承包款上浮,此款也虽律(随时)上浮。3、乙方因造地减少柞坡,则不减少承包款。协议签订后,新开出的荒地又分包给本组其他组员,每年按每亩40元标准上缴承包款,按协议原告和黄下组各得补偿款20元,原告按原亩数继续上缴蚕坡承包款。1987年7月我县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蚕坡承包期未满,根据南召县县委、县政府召发(1998)第X号文件,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营造林地、从事荒地、荒坡等开发性经营的,承包期可延长50年。对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未满的,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再进行延长承包期工作。2005年6月18日和同年11月29日原告为甲方将该承包蚕坡地范围内部分出租给王东、薛亮(乙方),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做临时弃土用地使用,此范围均是坡边和临河滩头,对原告所承包蚕坡整体使用无根本影响。2005年12月岭南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征用原告所承包该片蚕坡西北位置部分,具体四址:东临本人未征蚕坡地,南临白河边,西临韦湾村X组,北临马德跃承包的蚕坡地。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市北纬测绘有限公司,根据岭南高速公路征地卫星定位图所标示的座标位置,测算出共征用此处原告蚕坡地8360平方米,折合12.54亩。其中包括征用转包坡耕地改造的有:宋某生0.81亩、宋某生0.81亩、许山付0.54亩、宋某生0.25亩、宋某生0.2生,共计2.61亩,双方认可。这些户的附属物补偿款已各自领取完毕。该片西南方向路段是中铁十八集团公司八标中标,东北方向路段是长庆筑路总公司七标中标,在施工过程中为落坡在原告承包的蚕坡地内大量弃土石占地,同年2006年3月15日,被告黄下组组员提出原告擅自与王东、薛亮所签协议,也侵犯了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出面干涉,经原告与黄下组、王东协商,最后达成原告与王东、薛亮所签协议作废,被告黄下组组长宋某甲为组代表与王东、薛亮双方又签订高速公路七、八标弃土协议。随后宋某甲直接参与七标指示弃土位置。

另查明:按照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岭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情况说明》,征地补偿费标准为x元/亩,分解后土地补偿款为8000元/亩,安置补助费8000元/亩和青苗款为500元/亩,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统一安置,按相关政策原告应得安置补助费为8000元×12.54元=x元,青苗款为500元(12.5-2.61)=4945元,以上共计x元。对征用该范围内归原告所有的附属物在乡、村、组进行清点后,当场填写《征地附属物登记确认补偿表》确定产权人完毕后,包括被告组长宋某甲在内的三级组织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该款已有原告通过诉讼程序领取完毕。当征地补偿款以组为单位下拨到位在城郊乡政府后,如何分配双方意见分歧大,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经2006年7月28日(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上诉人宋某生、宋某生诉被上诉人马德跃、庙坡村X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黄下组X年将耕地和坡地承包给农户后,除1993年对耕地进行过调整外,坡地至今未进行过调整。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为修岭南高速公路蚕坡地被征收后而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款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有以下权利:(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做出,双方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在原告方放弃安置情况下,应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对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根据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数据,被告方应按每亩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款。但进行坡耕地改造被征用部分,青苗补偿款应归具体转包人,原告无诉权,应有组集体按规定另行分配。被告黄下组辩称的在1995年进行的坡耕地改造出的荒地,又分给本组其他组员,这次也应补偿,以及原告所承包的蚕坡以家庭承包方式具有的承包关系基础上的转包,双方约定期限只到2010年,承包关系不同,期限、所适用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本案一并审理。以其它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权,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无权获得安置补偿。原告对外所签临时弃土地占地协议,双方约定有明确四址,属坡边和临河滩头,对原告所承包蚕坡整体使用无根本影响。并且原告、王东、被告组三方最高协商,原告与王东所签协议无效,由王东与被告组另签新的弃土协议,并有组长宋某甲未按原告与王东所签协议指定位置指挥弃土,并有组长宋某甲未按原告与王东所签协议指定位置指挥弃土,造成原告未被征用的蚕坡地被大片占压(此纠纷已另案处理),责任并不在原告。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1980年地亩册和宋某生的《农村承包合同书》,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有四口人坡地,承包期限自1980年到2010年,说明在此期限内被告承认原告有承包权,且经生效判决书认定:除1993年对耕地进行过调整处,坡地至今未进行过调整。又从被告所举2005年11月25日“蚕坡土地收归集体从新调整”证据材料写明:关于2005年太澳高速公路占用集体(本组)的蚕坡土地,根据召发文件,必须收归集体从新调整,同意人签名。该组除征用原告承包地外,还有马德跃,显然收地理由和前题不是因原告签订弃土协议而做出的表决。从时间上分析,组里组员提出意见后,才决定宋某甲代表组与王东重新签订弃土协议,并未再提及原告承包地是否收回之事。原告承包地是否被组收回,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X组织法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并且要履行法定程序,被告黄下组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承包的蚕坡地被组收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宋某乙对双方所争议的蚕坡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南召县X乡X村黄下组支付给原告宋某乙安置补助费、青苗款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130元,测算费2000元,共计4630元,由被告负担。

黄下组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恳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某乙对双方争议的蚕坡地是否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宋某乙安置补助费、青苗款x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下组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王东签订协议后,王东又与八标签订协议。八标在2006年3月10日已竣工。第二组:汇总表(南召县法院勘验),欲证明八标在2006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堆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蚕坡上废渣4.47亩无争议,有争议的3.45亩,第三组:陈富献、李本杰、李家甫、宋某生在另一案所出具的证言,欲证明七标、八标都是2006年2月份开工,3月份之前已竣工。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黄下组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与本案争议的标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乙是该案争议之地的合法经营承包人,2005年6月18日和同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宋某乙为甲方将该承包蚕坡地范围内部分出租给王东、薛亮(乙方),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做临时弃土用地使用,但未改变宋某乙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12月岭南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征用了被上诉人部分蚕坡为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承包土地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户,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宋某乙放弃统一安置,其要求上诉人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黄下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X乡X村黄下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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