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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拆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原审第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德房产公司)拆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7年8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女,生于1937年4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66年7月。

委托代理人董某明,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拆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原审第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德房产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拆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浩,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明,被上诉人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明,原审第三人鸿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第三人鸿德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市拆迁公司(作为乙方)对南阳市府衙改造区域进行拆迁安置,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12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3)该区共迁动居民573户乡建集体单位20个……三(1)甲方委托乙方在独山大道北段‘华鑫苑小区’购置房320套……(2)对四个居委会安置该区动迁涉及民主民权文正小西关小区等共四个居委会,原则上按被拆除面积1/3或1/2范围内进行原地安置”。

2005年8月24日被告拆迁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王某甲等四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在联合街X号房产证号x、x、x、x有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76.25平方米。包括房屋附属物及其他各种补助费用等应补偿x元。二、……、三、……、四、……、五、……六、甲方负责在府衙改造区西城河岸北边,提供营业用房40平方米,为一楼进行安置,安置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待施工图纸出来后另行签订购房协议,扣除40平方米房补x元……”。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拆迁管理部门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出了房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各种补偿款,扣除x元4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房款,第三人即对该地区进行了施工改造,但被告拆迁公司在“府衙改造区”工程完工后未按与原告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致使原告多次到南阳市政府、河南省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某建设部等机关进行上访。2007年元月21日,被告拆迁安置公司对原告作了重新安置的意见,将原告安置在鸿德购物园A区X号、X号共计54.96平方米,并通过南阳市公证处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关于对王某甲同志的安置意见”和“交房通知”,王某甲看后拒绝签收,不同意被告安置的房产位置,要求按协议约定在府衙区西城河岸予以安置。另查明,原告原房屋在府衙改造工程中已被建成鸿德购物公园,并于2007年1月18日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原告原房产位置经改造后售价为x元/平方米,月租金为7600元。2007年9月17日民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王某甲位于南阳市府衙改造区西城河岸,即现在的人民路东西城河岸北头,即联合街路南,现在鸿德购物公园人民路东南北走向北头”。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市拆迁公司与第三人鸿德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考虑自己利益的前提下,经过认真协商,在符合法律法规、城市规划需要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人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2、关于被告市拆迁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在获得拆迁资格行为后经与原告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且已履行,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3、关于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后果由谁承担问题。庭审中已查明,第三人委托被告将拆迁范围内居民需要安置房的,安置在独山大道华鑫园小区,只是委托被告将民主、民权,文正、小西关四个居委会原地安置,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将原告安置在“府衙改造区西城河岸北边”,提供40平方米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按2000元,经法庭调查被告将原安置位于属“府衙改造区”改造后鸿德购物公园的黄金地段,该地段属民主居委会辖区,民主居委会向法庭作出说明“西城河岸北边”的位置是鸿德购物公园人民路路东南北走向的北头,且有证据证实三间商铺的售价为每平方米x元、x元、x元;《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第三人鸿德公司明确表示并无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第六条内容,且原、被告“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位置的房产早已售出,故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所产生民事责任应有被告承担。但现在原、被告所约定位置的商铺已分别售出,已无法按约安置,原告认为再要回原地的房产亦不可能,要求按第三人出售价赔偿。现查明该地段三间商铺售价分别为每平方米x元、x元、x元,合议庭认为取该三间商铺的平均价即每平方米x元为宜,40平方米计款x元为宜。3、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问题,四原告均为退休下岗工人,原拆迁房为营业用房即门面房,原告为了城市建设将用于生计的门面房有偿拆除,虽然被告拆迁公司为原告进行了重新安置,但位置较偏且原告不同意,综合各方面因素对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应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在“拆迁补充协议”第六条所规定安置商铺附近商铺的租金即鸿德购物公园B区X号商铺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90元,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40平方米经营损失,即每月每平方米190元,合计190元×40平方米=76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后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拆迁公司与第三人鸿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给原告安置府衙改造区西城河岸属被告自愿行为,超越了第三人的委托权限。市拆迁公司对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二、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从2007年1月18日起按每月76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营损失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越代理权限属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判从2007年1月28日起每月赔偿上诉人7600元经营损失于法无据。

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关于由第三人提供的鸿德购物公园B区X号楼的房屋售价及售房后房屋租金价格的证据合法、真实,采信认定该证据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将鸿德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而一审原告未上诉,鸿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出委托代理权完全正确,鸿德公司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华鑫苑’320套用于安置,除此方法之外双方并未其它约定。三、鸿德公司并未派副处长同上诉人一起工作,也无签订协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并未有我公司签字,我公司对协议也无追认。四、上诉人提交对被上诉人几条理由,我公司不持异议。

根据诉辩三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否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售价、月租金及经营损失是否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承担的方式是否有依据。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第(1)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全权代理。第(2)拆迁公告一份,欲证明明确告知鸿德公司是委托单位。第(3)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位置不是西城河北岸位置。第(4)拆迁办公室文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在鉴定同时同意协议。被上诉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明质证意见为:第(1)委托书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是复印件在一审未提出。第(2)公告我们有异议,公告不清楚,过去未见过,是上诉方单方行为。我们的协议不是意向,就是公约。第(3)其意思是同意对王某甲就地提供商用房,上级如何协调我们不知。第(4)对房产证我们无异议。关于临街房的问题有照片为证,确在西城河岸边第一家。原审第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不具体不清楚。第(2)公告清楚的证明了拆迁区域明确了集中安置区域,但不能说明鸿德公司同意就地安置。第(3)房产证我方不持异议,但不知道西城河北岸不知意思。第(4)我们不认可,拆迁办有利益关系,他们的汇报意见不能做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审第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提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安置遗留问题已解决。上诉方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方称其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拆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第六条内容,原审第三人鸿德房产公司在诉讼期间始终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市拆迁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内容是在原审第三人鸿德房产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越了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故在本案中,鸿德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既然2005年8月24日上诉人市拆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拆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并无不妥,但利息部分则应自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次,原判决既以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置合适房屋,判令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就不应再以没有安置合适房屋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间接),故原判对此问题的处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总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并自四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拆迁安置补偿金全部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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