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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叶县人民政府及焦某甲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营,叶县司法局保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焦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焦某甲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营(特别授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赵某某,第三人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特别授权)王某穆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1998年3月16日,我与叶县X镇X街居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一个坑塘,费用x元,后经原城关镇土地所批准把坑塘填垫后规划宅基地,我在2004年至2005年花费x元把坑塘垫平,2009年10月份,第三人焦某甲挖坑建房,并出示了土地使用证,我多次找政府无果,因此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叶国用(2005)第1-5--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与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临时性的土地使用。居委会有权规划宅基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宅基地协议书;2、叶县X镇X街居委会说明;3、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4、申请复议申请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焦某甲、焦某鹏、王某荣的身份证及刘小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叶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4、通知书;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申批表;7、土地登记卡;8、土地证书签收簿;9、土地归户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刘小生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某与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16日签订一份《承包宅基地协议书》,载明:“甲方(居委会)在许南路北段东侧有废弃水溏一处,南临原橡胶厂,东菜园孟庄村居民,北临北街居委会预制厂,东临白龟山干渠四支渠,西临北街居民区,南边宽38米,北边宽40米,西边长60米,东边长55米,总面积为3.90市亩。以上坑塘经报镇土地所批准,填垫以后规划为居民宅基地,甲方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乔某某)填垫并下地基,建成房基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一次性上交甲方土地使用费壹万元整。自协议签订后钱地两清,各无反悔,特立此协议”。2004年至2005年原告出资将坑塘大部分填垫。2004年12月3日由叶县X镇X街居委会给第三人焦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82年给第三人规划宅基一处。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5年7月4日被告在未进行公告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叶国用(2005)第1--5--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原告承包协议的范围之内,2009年10月第三人建房时原告发现并提出复议,2009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辖区内土地登记颁证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进行。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叶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即2004年12月证明1982年给第三人规划宅基一处,并在1998年又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原告填垫后使用,属审查不严。被告在办证时未按规定进行公告,违反程序。原告作为该宗地的承包者,其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叶国用(200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4日为第三人焦某甲颁发的叶国用(200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郁峰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吴翠平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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