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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和平与鲁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和平,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藏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申和平诉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赵某某、展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平及委托代理人藏幸辉,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特别授权)、高某,第三人赵某某、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定程序审批,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原告申和平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2009)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鲁房(2009)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增加一项: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申和平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申和平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在鲁山县房管局购买一处房产,同年8月申请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鲁山县房管局竟于2009年12月16日以原告没有办理契税申报,属申报不实,行为违法为由注销了原告的房产证,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可被告竟置法律规定及鲁山县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当于不顾,做出了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但改变了房产管理局的注销理由,同时突兀地毫无依据的玩弄权术般地新增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房管局适用已经废止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被告仍认定“适用依据正确”,在《房屋登记办法》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鲁山县房管局的注销行为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依法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鲁房(2009)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购买房产后没有缴纳契税,违反了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且县房管局在处置该国有资产时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县房管局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展某述称,原告和鲁山县房管局的买卖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被告的复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办证的有关材料。证明鲁山县房管局颁发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

2、鲁房(2009)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明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鲁山县房管局于2009年12月16日注销。

3、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申和平已于2010年1月22日缴纳契税6120元。

4、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5、第三人赵某某、展某等的请求书。证明第三人等房屋使用人以信访方式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利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房管局自行注销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房管局认定的事实,增加的一项内容不合法。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房管局是管理单位,无权卖房,其买卖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对复议决定无异议。

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鲁山县房管局所属座落于鲁山县X镇X街砖木结构直管公房一幢X间,长期由第三人赵某某、展某等居民租住。2006年7月25日,鲁山县房管局以协议的方式将此房地产以x元之价出卖给原告申和平,同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月31日,为原告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申和平对该处房产进行拆扒翻建时,第三人赵某某、展某等原租住户提出异议,向鲁山县房管局主张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要求撤销为原告申和平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自2009年5月始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2009年12月16日,鲁山县房管局作出鲁房(2009)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原告申和平在申办房产权属登记时,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属申报不实,行为违法,且侵犯国家利益,以严格执法、纠正错误为由,参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申和平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和平购买房产后没有依法办理契税手续,违反税收管理法律规定,鲁山县房管局未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鲁山县房管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鲁房(2009)X号《决定》。二、对申请人(申和平)造成的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申和平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鲁房(2009)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参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而作出的,原告对此提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所作决定适用的法规已经废止,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应当作全面的审查,但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对原决定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审查而未予审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复议机关应当“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吴翠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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