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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97年5月2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唐某香和男孩唐某平。由于婚前缺少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彼此之间性格差异极大,夫妻关系十分不融洽,同时被告没有责任心和事业心,好逸恶劳,对长辈不尊敬,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达四年之久。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并判令唐某平归原告抚养,唐某香归被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刘某某生活有十四个年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有时为家庭琐事有点争吵也是常事,原告所诉并非属实,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1997年5月2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平。近几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1日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9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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