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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犯抢劫罪、范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历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57岁。系被害人杨××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女,31岁。系被害人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6岁。系被害人杨××之子。

法定代理人历某×,系杨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省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白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振生,镇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犯抢劫罪、范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历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7)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范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5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范某甲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宛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补充公诉,补充指控王某丙犯抢劫罪,范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历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赖国庆、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白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振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范某丁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预谋后,携带刀子、绳子、胶带、麻醉药等物品窜至湖北省广水市,三人租用出租车司机杨××的3000型桑塔纳前往湖北枣阳,当车行至唐河县附近时,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采用持刀威胁、捆绑及用胶带封嘴等手段将杨××挟持。后三被告人开着杨的车将杨××带到镇平县X镇,将杨投入该镇X村南一机井内,将杨××的3000型桑塔纳出租车抢走(价值x元),作案后,被告人范某甲找到范某丁联系卖车事宜,后被告人范某丁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范某甲将车开到刘××所开的个体修车厂进行改色,刘××准备改变车颜色,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法医鉴定:杨××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200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镇平县X镇X村南,尾随在石佛寺做玉货生意的杨营镇女青年王××到十二里河钓鱼岛处,被告人范某甲驾车将骑摩托车的王××撞倒,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捞到车上,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王××现金2300元,联想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及玉货若干,共计价值1万余元。

3、200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三人经过事先预谋,窜至镇平县X镇伺机作案。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赵某骑一辆摩托车,尾随曹××到沙岗村路口,王某丙骑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曹××撞倒,赵某持钢管朝曹××头部击打后,将一包价值两万余元的玉货抢走逃窜,同王某乙会合。后经王××介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把所抢玉货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窜至石佛寺镇,从玉文化广场尾随李××至贺营村西200余米处,范某甲驾车将骑摩托车的李××撞倒王某乙趁机下车将一包价值7万余元的玉货抢走,后被告人范某甲将所抢玉货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伟”(该男子姓名、地址不详)。

5、2006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石佛寺镇,尾随仝××到老毕庄村X路上,二人将仝××放在自行车前篓的一包玉货抢走,玉货价值五千余元,后所抢玉货被被告人王某乙抵债。

6、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窜至石佛寺镇尾随一骑摩托车的20多岁的女子(姓鲁、地址不详)至滨河路二大慢弯处,范某甲驾车将这骑摩托车的20多岁的女子撞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这女子捞到车上,采用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200多元,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乙获赃款200余元,王某丙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7、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窜至侯集街,尾随一个从信用社出来的老头(姓名、地址不详)至侯集镇牛羊交易市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三人将该老头强行捞到车上,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50余元现金,赃款挥霍。

二、敲诈勒索罪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王某乙以让王××看玉货,车、玉货曾被内乡县公安机关查扣并交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王××强行索取5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等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5、价格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在第一起犯罪中,范某甲、赵某、王某乙三人均为主犯。被告人范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丁明知系赃车仍介绍改变车的颜色,掩饰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1、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严惩,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死刑;2、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

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范某甲在抢劫出租车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范某甲先动的手,也不能认定范某甲有持刀提出投井等情节,赵某、王某乙在看守所内有串供行为;2、起诉书指控范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成立;3、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举报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犯有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实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是范某甲提议抢出租车的,其犯罪是被范某甲逼的;2、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与王某乙串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3、被告人王某乙构不成敲诈勒索罪;4、王某乙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抢出租车是范某甲提出的,自己并未提议将司机投井,在抢劫杀人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获得赃款。

被告人范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范某丁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因欠赌债,经被告人范某甲提议,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三人预谋出去抢钱,由范某甲出资,三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工具刀、绳子、胶带、麻醉剂等物品,于2006年12月14日上午窜至湖北省广水市,三人租用出租车司机杨××的3000型桑塔纳前往湖北枣阳,当车行至唐河县界附近时,被告人范某甲先动手威逼司机、赵某抱住司机头、王某乙捞住司机胳膊,范某甲将司机往后翻,在车后座前,赵某按住司机,伙同范某甲、王某乙捆绑司机手脚,王某乙往司机嘴里喷麻醉剂,用透明胶布缠司机嘴,将司机杨××挟持。当晚十时许,由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三被告人将杨××带到镇平县X镇,将杨××头朝下投入该镇X村南一机井内,将杨××的车牌号为鄂x号3000型桑塔纳出租车抢走(价值x元)。作案后,被告人范某甲找到范某丁联系卖车事宜,后被告人范某丁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范某甲将车开到刘××所开的个体修车厂进行改色,刘××准备改变车颜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抢劫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家属。经法医鉴定:杨××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杨××生前扶养的人有其母亲马某,55岁,为城市居民,马某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害人杨××的儿子杨某出生日期为2003年5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付交通费2500元,加油费520元,两项总计3020元。2008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据此,被害人杨××的丧葬费为x元,杨某的扶养费为x元(7826.72×14÷2),马某的扶养费为x元(7826.72×20÷2)。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加油费总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赵某、王某乙抢劫出租车并将司机杨××投井的过程。

因赵某、梅子(王某乙)二人在城内来赌,外欠赌帐较多,由我担保,后对方问我要帐,我也问红欣、梅子要帐,红欣、梅子合计我与他们二人一起去湖北整个车回来,由我开着,回来后把车卖掉,好还帐,我们三个人在前十来多天的一天,我拿的钱,红欣、梅子我们三个人到南阳坐汽车先到武汉,后又到武汉北边随州住一夜,后又到湖北省北部山中一个县汽车站,红欣与梅子二人到出租车旁边租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车,我们三个人坐上车就走了。我们三个人坐上车顺着武汉回南阳老路,往枣阳方向走,中午在路边吃的午饭,当时司机还没意识到危险,后继续往前走,走到唐河西边下大公路了,刚下了路口走一截,我们都说要解手,后司机就把车停下,我们四个人都下来解手,解罢手后上车,我与司机在前排坐,红欣与梅子二人在后排坐,司机刚上车,红欣就用手抱住司机的脖子往后猛一拉,红欣喊我:“快帮忙。”,我就抱着司机的腿往后翻,那个司机要反抗,梅子就拿着刀对着司机说动了整死你,司机不敢反抗了,我就坐在车内驾驶员位置上,慢慢的把车往前开,红欣、梅子二人就用麻绳把司机手、脚都绑住,又用透明胶布把司机嘴封着,我们三个人就开着车往回走,红欣与梅子说要找地方收拾司机。在过了柳泉铺,当时天都黑了,红欣说找个井,我就把车开到松树坡,红欣说不中,去候集,候集种菜多,有机井,我就开着车从收费站东边一个口往南,过安子营到侯集街南头去张林的路往西走一截路南一个庄,在挨住路边有个机井房,红欣叫车停下,说看是不是井,后我把车停下,红欣先下去看,说中,车灯没熄,当时他俩已用司机自己的毛衣把司机头往后捂着,红欣抬着头,梅子抬着脚,从车上把司机抬下来扔到那口机井内,当时司机还喊“救命呀,救命呀”,他俩把司机扔进井内后,我也到井跟前一看,有水,井口很小,我想人扔下去,肯定都死了。我们三人在车上睡一夜。第二天梅子与一个人联系好,天快黑时把车开到西关国道边路南一个加油站,梅子联系的买家打个的过来了,他们一共三个人,我对买方说这车是整的,对方说整的车不要,后梅子又联系,把车开到尧庄东边国道北边一个修理站,叫把车喷罢漆再卖。前两三天,梅子与红欣提出要上广州,我拿的钱与他们一起去广州,到那里住一夜,是昨天下午回来的,今天上午从南阳回镇平时,在班车上被你们公安上把我们三个都抓住了。

胶布和绳是我们三人在武汉北边的一个过路店买的,矿灯是我掏钱在柳泉铺买的。作案时买的矿灯在我家里,在湖北买了两把刀,其中一把刀在我家皮箱子里。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赵某抢劫出租车并将司机杨××投井的过程。

我和赵某在赌场上输了几千块钱。范某甲担保着要帐。范某甲本身也欠赌场上的帐,他有个灰色面包车,他在前十来天把车卖了一两万块钱,给家里留了几千块钱,还了万把块钱帐,最后剩下三千块钱。他问我和赵某要帐,我俩没钱还,他还把我俩耳光扇扇,后来他说俺们三个去整个车回来。前六七天俺们三个在南阳坐车到武汉,第二天在武汉没整,俺们三个又坐汽车到随州,在随州住一晚。第二天到广水县,上午八九点到汽车站旁边和俩三出租车搞价钱都没谈成。最后和这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搞价。我先上去搞,司机说到枣阳要500块钱,后来他俩又上去跟人家搞,算400块钱。我们三个就坐出租车走了。范某甲在副驾驶位置坐,赵某在司机后面坐,我在副驾驶后面坐。俺们顺着武汉回南阳的路往枣阳方向走,俺们从大道下路X路走了四五里,范某甲说要下车解手,司机把车停那儿,我们几个都下车解手,解手后刚上车把车门关好,范某甲就上去捞司机的俩手,赵某从后头使胳膊锁住司机的脖子,司机反抗起来了。我赶紧上去捞住司机的衣服,俺们三个把司机摁到车后排。范某甲把司机的双手绑在后头,我用胶带缠住司机的嘴,但是司机在后头喊,范某甲就把他带的刀拿出来威胁司机说,叫了扎死你,后来司机不吭声了。顺312国道走到收费站东边有个路口,我们往南拐了,拐过去一截范某甲说找个井。当时天都黑的很,城南边我也不熟。范某甲开车大约有半个钟头,车的左边有个机井房,范某甲下车看看有个机井,他就摁住司机的头,赵某抬着脚把司机从车上弄下来,司机还在喊“救命”,路上也没人,他俩抬住司机把司机头朝下扔机井里了。范某甲回城后把车开走了。随后俺们三个去广州躲了,到了广州没活干,俺们跟着又回来,今天从南阳坐车回镇平时叫你们抓住了。抢的车在哪儿,我不知道。赵某把司机身上的手机和钱都掏走了。司机的驾驶证、座垫、银行卡、行驶证等东西在城南的沟里一块烧了。我们去时带个小黑包,那里有胶布和麻绳,范某甲还买了一个喷雾的小瓶,范某甲还带了一把刀。范某甲在松树林的路上叫我扒过去,给我说,把司机扔井里。

(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乙抢劫出租车并将司机杨××投井的过程。

因为我以前来赌,输钱多,没钱还账,人家逼着要帐,还把我家东西砸砸。我同范某甲通过来赌认识,也知道他俩也欠赌账,于是我们三个人就商量着出去偷或抢点钱还账。我们三个人就商量到武汉。我和王某乙身上没有钱,范某甲掏钱买的车票。我们到武汉后,看看在市区没法整。然后坐车到随州,到随州住一晚上,在招待所时范某甲说,从云梦到随州的城镇好车多。要不咱们整个车回去。我们说也行。第二天上午坐车到广水。在车站旁边有很多出租车,王某乙看见一个红色桑塔纳3000型,没有写字,不容易被发现。就上前说价,把出租车租过来。我们三人坐上车对司机说去枣阳。到枣阳后我们就下土路,范某甲又说到唐河,司机就往唐河方向走,快到唐河我们下土路,走有三四里路。范某甲说解手,我们三人和司机都下车解手。解了手刚上车,范某甲就坐在副驾驶位,我在司机后面,王某乙在范某甲后面。司机刚坐到驾驶位置,范某甲拿一把刀出来逼住司机。我一见这样就从后面上去抱住司机的头,王某乙上去捞住司机的一个胳膊,从两个座位中间往后排拉司机。司机反抗时,范某甲要用刀子扎他,我和东梅拦住不让他扎。他见我俩不好弄,就用手搬住司机的腿,我们三人一起把司机捞到后排座上。我按住司机,王某乙拿起麻醉药往司机的面部、嘴里喷,然后又用绳子绑司机的双手,没绑紧。范某甲把王某乙骂骂,又亲自将司机的双手绑住,王某乙用胶带缠司机的嘴脸,往脖子上缠没缠我没注意。范某甲又让我把司机的腿绑住。绑好后,我们又走上公路。范某甲开车,走到柳泉铺天都黑定了。范某甲下车去买个矿灯。我们又走,见司机嘴上的胶带开了,绑的绳子好像也断了。范某甲把车开到松树林,我捞住司机手,王某乙重绑绑。这中间司机反抗。范某甲用矿灯砸了司机的头,司机才不反抗。绑罢手,王某乙又用透明胶带封住司机的嘴。然后由松树林往安子营,从安子营到侯集走枣韩路。没走一截范某甲把车停下,下来看看有个井,就说把司机往这个井里丢。我们把司机捞到井边,这时过来一辆摩托,司机喊救命。范某甲看不对,说赶紧把司机抬上车。我们便把司机抬上车。这时那个摩托拐弯了,也没到跟前。范某甲开车我们继续往前走。到第二个井,范某甲下车用矿灯照照,机井房没有人。范某甲说就在这井里了。我抬住脚,王某乙、范某甲抬住头,把司机抬到井边,司机反抗还在喊救命,就这样把司机头朝下投到井里了。

刀是孝感菜摊上买的。我们三人一起,是范某甲拿钱买的,买两把,大的不知道多少钱,也就是范某甲用来逼司机的那个,小刀是十块一个。都是单刃不锈钢刀。大的有一尺长,小的有五六寸长,小刀交给我们,大刀在范某甲那里。麻醉药是在武汉的一个店里买的,也是三人一起去的,钱也是范某甲出的50元钱。绳子和胶带在什么地方买的我不知道,是个镇上。买绳子时,王某乙对范某甲说再买点胶带,钱都是范某甲出的。抢车是范某甲先提出来,在唐河把司机绑后,也是范某甲提议将司机扔井里的,范某甲和王某乙在车下说的,我没听见,是王某乙在车上小声对我说。我们抢的车在一个修理厂改漆颜色,准备卖掉。范某甲联系后说不好卖,他后来又说改漆颜色,他自己开。

(4)被告人范某丁供述,证明其帮助三被告人将抢劫车辆改变颜色的经过。

2006年12月15日左右,那天下午三点多,范某甲给我打个电话说他买个车是桑塔纳3000,让我去看看值多少钱,让我找个买家把车卖了。范某甲说他在镇平县X路X路口往西加油站附近。我自己开车去了。到那里我见到范某甲,看到他说的那辆车,是辆六七成新的桑塔纳3000。车上部分是红色,下部分是白色。他问我能卖多少钱,我说有人急着想买才能上价。我临走时范某甲说让我招呼着有人买了给他联系……我问他到底这车从哪里来的,他说他偷别人的,时间长了具体咋说记不清,大概意思就是范某甲偷别人的车,或是别人偷的卖给他了。我一听那车可能是偷来的我就不想管了,隔了一天范某甲找改车颜色地方时,他给我打电话问哪里能改车颜色,想改成黑色,我说在将军路北头“学娃”开的那个修车厂能喷漆,又过两三个小时他打电话说他到修理厂了,嫌改颜色价钱高,我让“学娃”接电话尽量便宜点,范某甲后来接住电话说他得出门,车放在修理厂几天咋样我说你撇点钱给“学娃”让他买材料。

2、证人证言

(1)被告人刘××证言,证明其给三被告人抢劫车辆改颜色的经过。

我院里放的红色汽车车主的名字我不知道,是旦旦娃(指范某丁)介绍的,来我这改漆的。前五六天的一天下午,旦旦娃给我打电话说他哥有个车是才买的想喷漆然后挂牌,叫招呼美,优惠点,说了我们就挂断电话,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有三个人开一辆上边是红色下边是银灰色的桑塔纳3000型汽车,车顶上带个出租车灯支架到我修理厂,他们对我说同旦旦很熟,你优惠点,我说得1000块钱,他们说抓紧时间,赶快弄好,活做美点。司机走时说这个车谁来也不让开,说罢他们几个就走了。他们走后第二天我让张龙把门板、灯拆了,出租车灯的支架是我拆的。我从车上拆下的东西(灯支架、门板)都在修理厂放着,那辆红桑塔纳3000型轿车开到我修理厂时没有牌。

(2)证人历某×(杨××之妻)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所开出租车的状况、杨××身体特征、衣着、携带物品等情况。

我来公安机关报警,我丈夫杨××开的出租车和人都失踪了。昨天下午我丈夫的哥哥杨××接杨××的班时,发现杨××出车没有回来,就叫我打电话问,结果我打电话时杨××的电话已经关机了,一直到今天中午到现在都没打通,所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手机号码:(略)(诺基亚3220,深兰色),车号:鄂x红色3000型桑塔纳车,2006年4月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杨××昨天出车时上身穿的是灰色的深兰色羽绒服,灰色底带白边保暖衣一套,下身穿兰色牛仔裤,脚穿黑色梦特娇皮鞋,内穿黑色羊毛衫,下穿牛仔裤。杨××上臂纹有“LP”两个字母,这两个字母是1997年我和杨××谈恋爱时纹的,是我的名字“历某×”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

(3)证人杨××(杨××之哥)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所开出租车的状况、杨××身体特征、携带物品等情况。

我今天到公安局反映杨××被抢劫一案的情况,我和杨××是亲兄弟,杨××驾驶的鄂x红色桑塔纳是杨××2006年春天买的,价值是13万1千元。我弟弟杨××出车时还带有一个深兰色诺基亚手机,我和杨××共同开这个车,谁出车谁用这个手机,手机后面有一个卡通画,正面闪灯处破损,(出示手机)就是这个手机,红色桑塔纳的行驶证在在我这儿放。杨××上臂剌有“LP”字样。

(4)牛××、白××、刘××证言,证明其发现杨××尸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证人侯××(范某甲之妻)证言,证明家里有一盏矿灯。

范某甲现在去哪里我不知道,什么时间出去的我也记不清了,大概有七八天了,我们家里的这个黄色手提灯是我老公爹在门外捡的,啥时候捡的也记不清,我没见他。上次回来往家里放了一把匕首。

(8)证人范××(范某甲之子)证言,证明家里有一把匕首。

我昨天在家里扒东西玩时,在我们家的白皮箱子里发现有一把刀,外面用牛皮套子装着,里面是一个不锈钢刀。

3、鉴定结论

(1)镇平县X镇公刑鉴尸检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杨××系被他人扼勒颈部、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鉴定记载的死者衣着及臂上刺青情况与证人历某×、杨××证言证明的情况一致;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检验物证及样本:①2002年12月20日在镇平县X镇房营一机井内发现无名男尸的肋软骨,编号为X号。②历某×的血样,编号为X号。③杨某的血样,编号为X号。鉴定意见为,杨某与送检肋软骨的所有人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鄂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x元。

4、现场勘查笔录

(1)2006年12月20日镇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被害人杨××死亡的现场情况及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烧毁被抢车上东西、丢弃车牌、打捞出车牌的情况。

现场位于镇平县X镇X村牛××家菜地的机井内,该机井直径62厘米,距井北边3米处为东西向的枣韩公路,公路北边200米处为房营村;东边23厘米处为一间砖混结构的机井房,机井房东侧往南是一条通往魏营村X路;机井南边是菜地,往南400米处是魏营村;机井西边44厘米处为一长128厘米、宽125厘米、高23厘米的水泥台,尸体从机井内找捞出后,在机井内打捞出一段透明胶带(与尸体脖子上的胶带一致,拍照后原物提取),法医解剖检验尸体上提取胶带一节,麻绳一段,方向盘套一个(拍照后原物提取),现场周围经仔细勘查后未发现其它物证。

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范某甲指认在侯集镇X村南将受害人投井现场。在杨营镇蒋坡水渠指认烧毁座垫现场。在玉都区瓦罐庙西北路边指认烧毁驾驶证现场,在玉都区X村边指认抛弃车牌现场后在井内打捞出x车牌。

(2)镇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记录了范某甲、赵某、王某乙购买作案工具、找出租车的过程。

被告人赵某指认在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与后湖东路交叉口东50米、槐荫大道路北、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前买刀现场。

被告人赵某指认在湖北省广水市X街X街交叉口北20米、北街路西处买胶带、绳现场。

被告人赵某指认在湖北省广水市X路X街、永阳大道交叉口的广水汽车站前租“鄂x”出租车现场。

(3)死者尸体照片显示死者上臂有“LP”形状的刺青,与证人历某×、杨××证言吻合。

5、书证

(1)杨××户口证明,证明杨××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2)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协查通报,载明杨××的衣着及所开车辆特征。

(3)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刘××处扣押红色桑塔纳3000型小汽车一辆;从赵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从王某乙处扣押单刃刀(刀背带齿)一把,麻醉剂一瓶;从范某甲之妻侯××处扣押手提矿灯一个,仿军刺刀一把。

(4)镇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记载:死者亲属杨××分别收到红色桑塔纳3000型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与该车行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上记载的情况相一致。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有关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马某,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4日。

历某×,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78年2月24日。

杨某,出生日期为2003年5月3日。

2、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2张,计2500元;油票2张520元。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范某丁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意见为,赵某、王某乙供述范某甲提议抢车、提议将司机投井等情节不实,其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质证意见,经查,王某乙、赵某第一次供述的地点为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王某乙、赵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均供述范某甲提议抢劫、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提议将司机投井,故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抢劫出租车,致死被害人杨××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镇平县X镇X村南,尾随在石佛寺做玉货生意的杨营镇女青年王××到十二里河钓鱼岛处,被告人范某甲驾车将骑摩托车的王××撞倒,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捞到车上,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王××现金2300元,联想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及玉货若干。范某甲销赃后获赃款2600元,黄金戒指王某乙据为己有,王某丙将金耳环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2006年12月初左右一天上午,其伙同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抢劫王××的过程。

2006年12月初左右一天上午,赵某、王某乙和王某乙他哥,找到我说想去石佛寺抢籽石,走到石佛寺铁路桥南边,王某乙让我将一个骑辆弯梁摩托的女人挤到路边,赵某他们三个跳下车把那个女人捞上车,我开车拉着人,在路上赵某三人拉住那个女的搜东西,王某乙、赵某把那个女的推下车,从邓县北边地界那儿转到镇平收费站东边,王某乙联系一个人到我们车上看货,当时给我一千块钱,第二天早上我和王某乙一块找那个人拿了两千六百块钱,钱给我了。我们抢那个女的一个提包,包里边有很多小件玉货,有镯子、小人等,我是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我们去武汉之前我把车卖了。

(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06年12月初左右一天上午,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抢劫王××的过程。

我们这次事之前有月把的一天上午,我和范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二哥)四人一起到石佛寺和312国道口北边一里多,当时范某甲开他以前的面包车,一个30多岁的妇女骑一辆弯梁摩托往南走。范某甲把那个女的碰倒,我们三个下去把那个女的拉上车,抢她23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个金戒指,一包小件玉货,钱和手机范某甲拿走啦,戒指王某乙拿走啦,玉货王某乙卖给他们庄上一个人,那人在城里住,卖了2600元,钱范某甲拿去了。车不知道啥牌子,车后来我们去武汉之前卖掉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06年12月初左右一天上午,其伙同范某甲、赵某、王某丙抢劫王××的过程。

2006年10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跟范某甲、王某丙一起,范某甲开着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碰到一个30多岁的中年妇女,她骑了辆125样式的摩托。我们看到后,就商量抢她。然后范某甲开把那个妇女撞倒,然后我和王某丙就赶紧下车,按住妇女把她的背包抢下来,又把她的手机也抢走了,然后我们就上车往西方向跑了,一直跑到内乡灌涨附近,被公安人员查住了,然后范某甲弃车跑了,我和王某丙被扣住了,后来范某甲找关系把我们救了出来。我们抢的包里面放的是白玉籽石,有六、七块,玉石卖给县城东吴老庄路口附近一个做玉货的人。是范某甲卖的,我没下车,后来范某甲说卖四千元钱,钱在范某甲那里,范某甲说钱用在内乡灌涨的事情了。我们抢的手机是深颜色翻盖手机,王某丙拿去用了。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2006年12月初左右一天上午,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乙、赵某抢劫王××的过程。

我和东梅、范某甲、赵某我们到石佛寺找作案对象,中午时,我们在玉佛桥看见一个女的骑个弯梁摩托车后架上绑个包,我们就跟着她,到十二里河钓鱼岛处,范某甲开车把那女的撞倒,我们三个人下车,把人抬到车上,东梅用刀把绑包的绳子割开拿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跑了,赵某把那女的抱住不让动,东梅上去把她身上的钱掏走,共有2300元钱,包里有小件玉货,东梅把金戒指抢走了,我把那女的一个黄金耳环抢走,另一个是在车上拾起来的。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2006年12月9日上午被抢劫的过程。

2006年12月9日上午11点,我到石佛寺玉货交易市场赶完早市回家,从石佛寺到312国道的新路走到钓鱼岛那儿时,有一辆面包车从我后边开过来把我连摩托一起撞倒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把我的那包玉货拿上,然后三人把我捞上车。到车上我喊救命,他们逼着我掏出2300元钱和手机,取走我的两只耳环,走一段后让我下车。我被抢走一包玉货,大包里装了五十件左右的玉货,有小挂件和手抓件,都是小件玉货,有寿星、佛、佛手、瓜果件、翠玉,还有镯子。有翠玉、昆仑料、青白玉、籽石等。手机是一部兰色联想手机,型号是“1720”。戒指是一般带花的黄金戒指,耳环的坠子是柳叶形状,也是黄金的。我被抢的玉货价值一万三、四千元钱,手机一千一百元刚买的,戒指、耳环价值一千多块钱。

3、证人证言

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同号关押一个叫王某乙的抢劫犯,告知其抢劫手机和金戒指的情况。

前天晚上和他闲聊时,他说他们几个在月把子以前还在石佛寺路口附近抢劫了一个女的手机和戒指,戒指给他嫂子了。是他们现在来这三个人,另外一个是王某乙他哥。

4、书证

(1)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范某甲处扣押联想手机一部。

(2)镇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的丈夫刘丰雨收到联想手机一部。

(3)镇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害人王××辨认,X号(范某甲)为抢劫中开车将其撞倒的人。

(三)200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三人经过事先预谋,窜至镇平县X镇伺机作案。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赵某骑一辆摩托车,尾随曹××到沙岗村路口,王某丙骑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曹××撞到,赵某持钢管朝曹××头部击打后,将一包玉货抢走逃窜,同王某乙会合。后经王××介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把所抢玉货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赃款由王某乙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赵某抢劫曹××的过程。

有一天中午,我、东梅、赵某我们三人商量着到石佛寺抢玉货,刚好赵某发现一个女的,有30多岁,骑个电动车,赵某让我骑摩托,他在后边坐着,跟着那个女的,跟到石佛寺街东北一个三叉口附近。这个三叉口一边是去马义店方向,赵某让我用摩托把那个女的撞倒,然后,赵某去抢她身上的包,那个女的不松手,赵某用钢管打那个女的,赵某把包抢到手后,我骑摩托走了,我们把包打开看里面是小碎货,也就是挂件,我俩把装货的包烧了,把货装在赵某带的红袋子里。我们在晁陂街上一个旅社同王某乙会合,王某乙打电话给王××,王××来看看货,我和东梅同王××一起拿着货到王××家,王××给我们3000元钱,我们把货卖给王××了,钱王某乙买砖买沙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丙、赵某抢劫曹××的过程。

我听赵某说过,他和王某丙在石佛寺还抢过一个女的,是王某丙骑的摩托车带着赵某,赵某下摩托去抢那个女的包,还和那个女的厮抓,最后赵某用钢管夯那个女的一下才把包抢走,然后赵某坐上摩托,他俩跑了,抢的玉货我卖了3000元,盖房子使了。

(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抢劫曹××的过程。

我和王某丙骑摩托抢过一个女的。那是2006年天凉时候,那天上午,我、王某乙、王某丙我们三人去石佛寺准备去抢劫,王某乙我们三人看见一个女的,就说抢那个女的,王某乙因为啥事没有去,就王某丙骑摩托把我带上,我俩还带了一根钢管,上面缠的有胶布一类的东西,动手时候我拿着钢管朝那个女的身上夯了一下,把她身上的一包玉货抢走,我俩就骑着摩托走了,抢的玉货王某乙拿走了,不知道咋处理的,我没有见到钱,王某乙参加了,他联系卖的玉货。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证明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的销赃过程。

2006年10月份左右,王××在我家吃饭,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些玉货问我要不要,我说让拿过来看看,过没多大时候,王某丙、王某乙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提一包玉货到我家,我看完玉货,王某丙说要5000块钱,我嫌价钱高,我和儿子都说不要,王××说:“就这些货还要5000,我出3000,要是行,我买了。”东彪、东梅说商量一下再说,他们三人就走了。第二天上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3000块你要不要”我说不要,他说:“你问问元成要不要。”下午4点左右,王××先到我家,到5点左右,东梅、东彪俩人到我家,把玉货拿出来,王××看完玉货,把3000块钱直接给东彪,他们就都走了。

(2)证人王××证言,证明购买赃物的过程。

2006年冬天,那天我在王××家吃午饭,(下午)大约4点的样子,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拎一个塑料袋,把东西往桌子上一放,就对金玉说是在武汉卖货剩下的货底,让金玉的儿子帮忙卖了,这时又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也进去。塑料袋解开后,金玉的儿子说不要,我说这货能值3000块,要是卖的话,我要,他们走了。第二天上午金玉打电话问我那货3000元要不要,我说拿来瞅瞅,等到下午,还是那两个人把货拿来到王××家,我拿3000块给那个年轻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过程。

2006年11月14日那天中午12点左右,我被俩骑摩托车的抢走一包玉货,其中一个人还用钢管夯我一下,我第二天上午在石佛寺派出所报案了。那天我从玉文化广场北边的玉货市场收摊回家,我骑电动车从石佛寺往赵湾的大路上走,走到沙岗路口,往西就是去马义店的路口,这时从我后面过来一辆摩托,把我挤倒在路边了,摩托上坐的那人下来抢了我的包,那人又拿钢管朝我头上夯一下。我被抢走一个黑包,包里装的全是玉货,有昆仑料,籽石,俄料,翠玉,其中以籽石为主有200多小件。俄料、翠玉都是三十多个,昆仑料就一个小摆件。我被抢的玉货价值两万多块钱。我的头上被打破一层皮,流些血,当天下午有些晕,我第二天才去报案。

(四)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窜至石佛寺镇,从玉文化广场尾随李××至贺营村西200余米处,范某甲驾车将骑摩托车的李××撞倒,王某乙趁机下车将一包玉货抢走,后被告人范某甲将所抢玉货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伟”(该男子姓名、地址不详)。赃款由范某甲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抢劫李××的过程。

(2006年)那天我开车拉王某乙到晁陂拉上王某乙的哥,我们三人到石佛寺河西一个早市边,我把车停下,王某乙下车寻找抢劫目标,王某乙看见一个女的骑个摩托出来,王某乙叫我开车跟上,跟到贺营西边三四百米的样子,我用车把那女的撞倒在路边,王某乙、王某丙下车抢那个女的包,最后见王某乙上车时拿个包,王某乙打电话找人看货,我们就开车到内乡一个大转盘等,接住这个人后,那个人说这货能值8000元,我们说行。那个人说身上没钱,让回家取钱,我们就往镇平方向走,走到内乡灌涨被扣住,我当时逃跑了,我找人把我们保出来,出来后我把货卖给一个叫“伟”的,3000块卖的,他家在液化气站对面错东一点。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丙抢劫李××的过程。

2006年1O月份左右,一天上午10来点钟,范某甲开着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丙。我们三人在石佛寺街上,范某甲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哩身上背个包,我们跟着这个女的从街上往西,范某甲开车把那个女的骑的摩托撞倒,东彪把车门拉开,我下去把那个女的包抢走,然后我坐上车,范某甲开着车就跑。我们到内乡灌涨被警察拦住,查我们的车,最后范某甲找人把货卖了,卖了后钱也没有分给我和东彪,他说钱都用在灌涨那事上了。他说卖了4000多元。

抢的是籽石,一块一块的,大的有拳头那么大,小的跟鸽子蛋那么大,有十来块,具体多少说不上来,有些是白颜色的,其它都没注意。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范某甲抢劫李××的过程。

2006年1O月份左右,我、东梅、范某甲在玉文化广场寻找抢劫对象,看见有一个女的,30岁左右,身上挂个包,骑个摩托走玉佛大桥往西,我们就开车跟着跟到贺营西边往竹园里去的路上,距贺营有四百米的样子,范某甲开车把她逼到路边,我和东梅下去,东梅上去抢那女的包,女的不给,他俩在厮抓,最后东梅把包抢到手,我们就上车开上往高丘方向去,在路上东梅联系王××,王××让我们到内乡去接他。接住王××后他看看货,有十几块籽石,说给8000块钱,我们说行,金玉说身上没有钱,到家拿钱;我们就回晁陂金玉家,走到灌涨乡被内乡警察扣住,范某甲跑了。后来范某甲找人把我弄出来,出来后金玉说不要石头了,范某甲又找人把石头卖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过程。

我来报案,我在市场听见广播说找在贺营西边路上被人抢走玉货的受害人,我就来了。2006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从玉文化广场北边市场上收摊回家,走玉佛大桥往西,我骑摩托过去贺营有二百多米左右,从后边上来一辆面包车朝我骑的摩托前轮碰一下,我连摩托倒到路边,从车上下来一个人上来抢我的包,那人手里像是拿个东西扬起来想打我,另一只手直接抓我包的包带,我手也抓着包带,我往周围一看没有人,想着对方开着车可能人多,早晚得给人家包,就松手了,那人拿到包很快跑上车,门一关,车开的很快往西走了。我被抢的玉货,价值七万多元钱。抢我的人开一辆面包车,颜色是灰白色。

3、证人证言

证人王××证言,证明范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盘查的情况。

2006年11月份左右,一天上午9点多,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旁人有点籽石,你要不要。”我问好不好,他说好。我问东梅在哪儿,东梅说在内乡汽车站。我10点钟左右坐上车,11点多到内乡。我看见王某乙、王某丙和一个高个子(范某甲)在路边食堂吃饭,他们吃完饭,我们四个人一起到对门的一个刷车店边,坐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坐上车出内乡县城到大下坡处,在车上高个让东彪把玉货拿出来让我看,我看是籽石原石,有10几块,我没有细数,我说不要,要回镇平,高个瞪眼说坐车上,不让我走。车到灌涨西边坏了,后车打着又往前走一段路,后边有警车撵,让停车,高个开车不停,快到一个庄边时,高个说:“东彪,家伙扔了。”东彪从车后边大衣里抽出一把长砍刀,往车外扔,车继续往前跑,让警察拦住,司机高个下车跑了,我看警车上写着“公路巡警”,过一会儿灌涨派出所的警车也来了,把我们拉到派出所,一直到晚上11点左右,才让我们走了。

4、书证

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扣车盘查情况。

2006年12月份,我所接到灌涨交警中队通知,称有一辆面包车形迹可疑,我所民警赶到前湾村费营附近将该车查获,司机弃车逃窜,我所民警将车内三名人员带回进行盘问,经查证,三名人员在交易石头,无发现有违法行为,后将三人放行,车辆及物品全部交予当事人带回。

(五)2006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石佛寺镇,尾随仝××到老毕庄村X路上,二人将仝××放在自行车前篓的一包玉货抢走,后所抢玉货被被告人王某乙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抢劫仝××的过程。

第一次抢罢没几天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我和东梅骑摩托到石佛寺,在石佛寺玉佛大桥北100米,东西街南一个市场边看见两个女的骑个车子从市场摆罢摊出来,东梅让我慢点跟着,跟到街东边一个土路上,一个女的往南回家了,东梅说抢往南的那个女的,我说人家快到家了,不安全,不如抢往东那个女的,我们就追到往东那个女跟,东梅在后边上去把那个女的玉货抢走了,后来东梅把这些玉货给齐营那个娃(杨豪)抵帐了。

(2)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承认参与该起抢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仝××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过程。

昨天晚上六点半左右,我从河上收完摊骑自行车回家,骑到老毕庄村解锯的后面时,从我身后过来了辆摩托车,趁我不注意把我的包抢走了,我放在自行车前篓的一包玉货也被抢走了,玉货价值五千余元。

(六)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窜至石佛寺镇,尾随一骑摩托车的20多岁的女子(姓鲁、地址不详)至滨河路大慢弯处,范某甲驾车将这骑摩托车的20多岁的女子撞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这女子捞到车上,采用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200多元,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乙获赃款200余元,王某丙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抢劫一女的过程。

2006年11月底或12月初,在石佛寺,王某乙看见一个女的挎个包,骑个摩托从北往南走,王某乙让我开车跟上这个女的,我开车跟到大拐弯处把那女的撞倒,王某乙、王某丙下车把那个女的捞到车上,东梅把那个女的包抢过来,但我没有看见他掏出啥东西,后来那个女的一直在哭,我看她怪可怜,就开车拐回去,把她送到她被撞倒的地方,我们到那儿时,见摩托大灯还亮着,在地下倒着,那个女的就下车骑上摩托走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丙抢劫一女的过程。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2006年11月份左右,那一天天快黑时,范某甲开着车,还有我和王某丙,我们三人从石佛寺走新路往县城,过去铁路桥快交往去石佛寺老路的大拐弯那片,我们看见一个女的骑个摩托,范某甲说没钱加油了,去抢那个女的,我和东彪都同意了。范某甲开车把那个女的挤倒,我和东彪下去把她捞上车,范某甲把那女的身上钱和手机抢走,我们把女的拉上往县城方向走,那女的说摩托是借别人的,丢了没法交待,我们又把那女的拉到大拐弯那儿,摩托还在那儿倒着,那女的骑上走了。抢有200多块钱,还有一个翻盖手机,钱由范某甲拿着加油、吃饭了,手机王某丙拿着。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范某甲抢劫一女的过程。

一天快黑了,我们在沿着滨河路走到大慢弯处,看一个20多岁女的骑个摩托(弯梁),背个黑包,范某甲开车把她逼倒在路边,王某乙和我下车,东梅把那个女的捞到车上,范某甲说那女的,你弄啥哩,身上带多少钱,那女的说身上带200多块钱,看病哩,东梅这时把那女的包夺过来,把200多块钱和黑色翻盖手机掏出来,我们要把她拉到县城,那女的说,骑的摩托是借别人的,摩托留在河边,丢了没法交差,范某甲说你别哭,把你拉回来,你把摩托骑走,我们就拐回来到抢她那个地方,摩托还在响着,灯也亮着,那女的骑上走了,我们也走了。

2、书证

(1)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石佛寺滨河路抢劫一案,经查找石佛寺派出所报案材料及台帐,末见报案记录。在石佛寺玉货市场等处广播案件情况查找被害人,未找到此案受害人。

(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公函,说明因未提供被抢玉器的实物或有关专业部门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等材料,故无法对被抢玉器进行价格鉴定。

(3)镇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因被抢玉货等赃物未追回,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七)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范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窜至侯集街,尾随一个从信用社出来的老头至侯集镇牛羊交易市场,三被告人将该老头强行捞到车上,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50余元现金,赃款挥霍。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丙、赵某抢劫一老头的过程。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范某甲提议说没钱了,咱们到银行门口去抢取钱的人。我和范某甲、赵某、东彪四人一起,到了侯集街一个信用社门前,我从面包车上下来进了信用社,看见一个老头在取钱,我就从信用社出来,回到面包车上,对范某甲、赵某、东彪他们三个人说了,过了一会儿,那个老头从信用社出来了,我们从信用社门口跟到一个下坡处,那个老头从自行车上下来,站在路边小便,我们看当时雾很大,周围没有人,范某甲就把车停了下来,我和东彪、赵某下车强行把那个老头拉到车上,范某甲开着车继续走,赵某在车上搜那个老头的身,搜了一会儿只搜到50元,于是范某甲就把车停下来,也把那个老头搜了个遍,什么也没有搜到,范某甲和赵某就把那个老头拉下车,并用脚踢了那个老头几下。

(2)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抢劫一老头的过程。

那天早上,我、赵某、王某丙、王某乙四人在侯集,到信用社门前看看有取钱的没有。王某乙下车到信用社营业厅,物色抢劫对象,我们三个人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王某乙从营业厅出来,到车跟对我们说骑车这个老头取哩有钱,让我们跟上。我们四个人一起坐车,跟那个老头到下坡处,当时雾较大,那个老头下车解小便,我们看四周无人,把车停下,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三个人下车,把老头强行捞到车上,我们跑到安子营一个学校东边,我把车停下,王某乙从那个老头身上掏出50块钱,掏罢钱,王某乙、赵某把那个老头捞下车,推到沟里,威胁老头不许动。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乙、赵某抢劫一老头的过程。

2006年冬天的一天,范某甲提议说,没钱了,咱们到银行门口去抢取钱的人。我和范某甲、赵某、王某乙到侯集街一信用社门前。记得那天雾很大,赵某和王某乙进去观察,等了一会儿,赵某和东梅出来说:“刚才有个老头才取罢钱出来”。于是我们就开车跟到老头后面,跟到枣韩公路往东一个猪娃行那儿,见那个老头停下来小便,我和红欣、东梅就下车,强行把那老头捞到车上,红欣和东梅上去搜身,红欣朝那老头身上踢了两脚。

(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抢劫一老头的过程。

那天,雾很大,范某甲提议说没钱了,咱们到银行门口去抢取钱的人。范某甲拉着我、王某乙、王某丙到侯集信用社去踩点,我和王某丙、范某甲在车上等,过了一会,王某乙从信用社出来,对我们说:里头有个老头取了一沓钱,咱们就抢他。范某甲把车停下,我和王某乙、王某丙下车,强行把那老头拉车上,搜那个老头的身,只搜到50元钱,范某甲把车开到安子营乡中附近停了下来,让那老头蹲在路边沟里不准动,我们回县城了。那50元我们吃饭用了。

2、书证

镇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记载:经走访排查,2006年度嫌疑人供述在我辖区X街南头猪娃行抢劫一老头现金50元,查台帐,没有接到报案,没有记录。

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抢劫李××玉货后,欲销赃给王××,约王××到内乡看货,在内乡灌涨西被内乡县灌涨派出所民警盘查,范某甲弃车逃跑,灌涨派出所民警将王某乙、王某丙、王××带往派出所调查情况,当晚11时许将人车放行。被告人范某甲、王某乙以让王××看玉货,车和玉货曾被内乡县灌涨公安局查扣并交有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王××强行勒索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乙敲诈勒索王××5000元的过程。

2006年冬天,我开车拉着东梅到晁陂街上一个小旅社,一个30多岁的人上车,梅子问那人喊哥,那人手里拎了一个提兜,我开车拉着梅子和30多岁的人(指王某丙)到内乡县城北边一个大转盘处,梅子打电话联系一个人,50多岁(指王××),在路上,东梅把提包拉开,我看见里边装的是石头。只听见那个50多岁的人说,没带钱回家再说。走到灌涨西边大下坡处,车坏了发动不着,当时是下午两三点钟,我们开车准备走,过来一辆警车,响着警笛让我们站那儿,我开车就走没有停,警车在后边撵,警车跟着上来,下来人要看我车手续,说了一会。我偷偷往东跑了,我找人到灌涨去给灌涨交警队交了罚款,交警队把车、人还有石头都放了,我开车拉着梅子他们三个人回到镇平新车站的一个旅社。50多岁的人把石头一个一个摸摸,说去晁陂他家里,我开车拉他们,走到快到晁陂街上,梅子让我和30多岁的人下来,他和50多岁的人去晁陂街,半个钟头后,梅子和50多岁的人开车过来,我们就在路边站着,50多岁的人数五千三百块钱给梅子,梅子把五千三百块钱又给我,然后我开车拉着30多岁的人和梅子一块回镇平了。车被扣住后,我掏的罚款,我想着是梅子们使车,就问他们罚款咋弄,50多岁的人说没人出的话他给我钱,然后就给我五千三百块钱。我掏了八千块钱罚款。王某乙和50多岁的人一块去晁陂街,去时拿着石头去,回来找我们时,我没见石头,我不知道石头弄哪儿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范某甲敲诈勒索王××5000元的过程。

那天我同范某甲、王某丙三个人,由范某甲开车在石佛寺跟上一个女的到贺营西边,范某甲开车把那个女的撞倒,我下车把货抢走,我们跑了。在路上,我给王××打电话,问他要货不要,王××说他在内乡,我们到内乡312国道大转盘处把王××拉往晁陂去,走到灌涨被扣住,后来范某甲下车跑了,他又找人到灌涨把我们弄出来,出来后,范某甲对我和东彪、王××说为摆平这个事花了一万块钱,在旅社,范某甲给东梅几耳巴,边打边说让王××出x块把货买下,王××不要。范某甲说就是你说要看货,才被灌涨派出所查扣,这货x块钱,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如果你不要,你出5000块,要不然,黑道我有人,我也知道,你家在哪儿住,你今天不拿5000块来,我找人砍你,整得你们一家过不成,王××怕了,才说他家里有钱,让回他家取钱……到晁陂后,我同王××一起到他家取5000块,我把钱交给范某甲了。有我和东彪、范某甲在场。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范某甲伙同王某乙敲诈勒索王××5000元的经过。

王××给范某甲5000块钱是因为当时范某甲跟王××约好在内乡看石头,当时车上有我和东梅,车到灌涨那被派出所扣住,后来范某甲就托人把我们弄出来,弄出来后,我们到新纪元对面的一个旅社,范某甲说我出卖他,打了我一顿,接着跟王××说:“今个把你们弄出来,我花了一万块钱,就因为你说要看货,我们才被灌涨所扣住,这货你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如果不要,你出5000块钱,我知你们家在哪住,你要是不出钱,我找人砍你,弄哩你们一家过不成。”后来王××心里惊,就说家里有钱,现在就回去取,随后范某甲就开车,拉着我、东梅、王××到王××家里,取完钱后,我们就返回县城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被敲诈勒索5000元的过程。

2006年11月份左右一天,我们出来后到晁陂,高个(指范某甲)他不让我下车回家,一直把我拉到过去207国道边一个旅社,天黑我也不知道是哪个旅社,高个子让我上二楼一个房间,高个子扇东彪几巴掌还骂东彪,然后有人给高个打电话,声音大,我听见有人问,要一万块钱,不然就找他事。高个子接完电话,扭过来就对我说,你听见没有,今黑一万块拿不出来要卸俺们脖子,王哥你帮帮忙给我弄一万块钱,不中了,这货算一万块钱卖给你,高个接电话时很大声说给我听的,我不弄钱就不让我走,到我家,东梅拎着玉货要让我留下,我在家找了五千块钱拿上,玉货也让东梅拿走,我拿着钱,开车又到高个们下车的地方,找着高个和东彪,到车上我把钱给高个,然后我下车走着回去,玉货东梅拿着上车,放在车后边,高个开车拉着东梅、东彪回县城了。东梅在旅店里让我弄钱时说过,让我买货我不买,就又对我说“你无论如何给我弄俩钱,不中就当我借你的,晚两天还你”,我看不弄钱不中,就回家拿钱了,过后我还打电话问东梅要过一次钱,他说手里有了就给我,过后联系不上了。就高个一个人说过,不弄来钱就不让我走,就我、东彪、东梅,还有高个在场。

3、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2月份,我所接到灌涨交警中队通知,称有一辆面包车形迹可疑,我所民警赶到前湾村费营附近将该车查获,司机弃车逃窜,我所民警将车内三名人员带回进行盘问,经查证,三名人员在交易石头,无发现有违法行为,后将三人予以放行,车辆及物品全部交予当事人带回。

(2)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范某丁、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方向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在抢劫过程中作用较大。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范某甲参与抢劫五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七次,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六次。被告人范某甲、王某乙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丁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介绍修车厂改变车的颜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范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赵某在看守所内串供,范某甲在第一次犯罪中作用不明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在镇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均供认是范某甲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提议抢车,提议将司机投井,故其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范某甲主动揭发王某乙、王某丙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范某甲供述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的抢劫犯罪行为,属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其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王某乙供述、王某丙证言、王××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范某甲、王某丙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甲、王某乙、赵某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图财害命,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杨××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范某甲在第一次犯罪中,行为较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更加积极主动,作用更加明显,犯罪情节更加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范某甲、王某乙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量全案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被告人王某丙抢劫多人多次,被告人范某丁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车辆实际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王某乙、赵某致死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范某甲、王某乙、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范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所得8500元、王某乙犯罪所得3200元,金戒指一枚、王某丙犯罪所得手机一部,金耳环两个,责令予以退赔。

七、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历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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