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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谷某某颁发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谷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第三人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谷某某颁发了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确定了使用面积和四邻。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于第三人系同一村X村民。1993年10月16日,在原告及周围邻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原为原告及周围邻居走的路,且第三人不符合另行批划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办证行为实体违法、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谷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本院民事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合法。2、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原告不知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土地是中牟县X街村X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申请办证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原告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办证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邢××、李××、闫××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办证时符合条件、且程序合法。2、本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第三人的户口关系,第三人与其父同一户口本。本院调取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该土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照。现该土地不影响原告及家人通行。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31.25平方米,该土地东邻路,西邻谷某学,南邻蔡西彬,北邻董青杰。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原告家人阻碍施工,经所在村、组干部多次协调未果,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判令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再阻止第三人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第三人宅基地原为原告等几户走的路,后双方所在村组为被告等几户向南开通了行走的道路。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办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虽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中牟县X街村的时任干部李××、邢××和城关镇政府原土地所所长闫××均证明,1993年根据第三人谷某某的申请经村组同意,城关镇政府审核。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谷某某办理了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的行为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被告办证行为的实质合理性和合法性。3、第三人谷某某宅基地使用的土地属于中牟县X街村X组集体所有,该宅基地与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没有重叠、交叉的现象,诉争土地虽原系原告通行的道路,但后来所在村组已经给原告另开通了通行的道路,且生效的(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阻止第三人使用其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通行权没有受到影响。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继萍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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