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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现年53岁。系该酒店负责人。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乘车路过川湘苑酒店(该酒店后更名为茗香园大酒店),后在该酒店一楼大厅无故殴打褚××及其哥褚××,崔某某并用木条击打褚××的右手部。经鉴定其右手损伤构成轻伤,褚××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及王××已赔偿受害人褚××各项经济损失x元,受害方放弃一切追究,且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持木条致伤褚××手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崔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25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供述当晚在川湘苑饭店将褚××打伤),当晚我、孙峰、王××等人饭后,我、雷玉洋乘坐孙峰开的车走到川湘苑时,见到两个女孩喝晕了,其中一个像我姐、我下车后说:你俩咋喝晕了,一看不是我姐,这时过来一个孩打我一巴掌,我见到地上有一把木条就用木条打那男的,木条打到那孩右手上了,后来雷玉洋将我拉走了。

2、王××证言,当晚我和崔某某等人饭后,崔某我打电话说到酒吧玩,我到川湘苑门口时见到崔某两个孩厮扯,我上去制止,崔某我说事情经过,我就说川湘苑那娃你恁厉害并打了那孩两巴掌,又过来一个女的骂我,我又打那妮一巴掌,后被拉开结束了。

3、褚××陈述,事发当晚我骑车送褚××到川湘苑门口时,从一辆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过来就拉我妹褚××,我上前拦并将褚××往里面拉,这时从车上又下来两个孩,我和褚××刚到大厅,拉我妹那孩用一木条打我,我伸右手拦时被打伤了,另外一孩用手扇褚××脸,我拉时那孩用拳头打我,被打伤后就到医院了。

4、褚××陈述,当晚我在川湘苑门口玩,有几个孩其中一个上来拉我出去玩,我不去,褚××上前说他们,他们就上来打我,一个叫王××的打我几耳光,后到医院治疗。

5、秦××、付××证言(内容同褚××)

6、辩认笔录,经褚××辩认崔某某系用木条将其手致伤的人。

7、辩认笔录,经褚××辩认王××系当晚用手扇其脸的人。

8、对二受害人的损伤鉴定结论

9、赔偿协议及撤诉书收条

10、崔某某、王××投案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受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投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财物损失及酒店名誉等损失,因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物被毁坏,且名誉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受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没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财物损失及酒店名誉等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二被告人行为发生在王某某酒店,但无证据证明其酒店财物被毁坏,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名誉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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