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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2002年3月至2007年1月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2007年1月至案发任河南省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政委,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17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郭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春季,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线五标改建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张某丙贿赂5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邓州到孟楼的公路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李某丁贿赂5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3年秋季,李某戊、祖某某为能承包G207回龙沟桥的修建工程,送给被告人王某甲存单1万元人民币,王某受后占为己有。

200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三标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董某某贿赂1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一标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齐某某贿赂1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机械化道班场地平整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秦某某贿赂5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5年秋季,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S331鸭河二桥西头填方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崔某贿赂5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5年夏季,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七标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崔某贿赂2万元人民币,后王某甲于2006年1月交南召县X路局纪检1万元,下余1万元占为己有。

200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养护公司自留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马某贿赂1.5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5年春季,被告人王某甲为给河南省南召县X镇个体工商户刘某某亲戚安排工作,收受刘某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路基土方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王某某贿赂5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反贪污贿赂局退还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关于自己先后收受他人钱款的供述,证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祖某某、董某某、齐某某、秦某某、崔某、马某、刘某某、王某某关于给王某甲送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收受李某戊、刘某某、董某某的钱未退还证据不足,认定收齐某某的钱系行贿证据不足,一审中辩护人提交的以上四人的证言未通知证人出庭核实,即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询问程序不合法”为由不采信,程序违法。认定马某给我的钱属行贿、收王某某的钱占为己有均属证据不足。李某丁的工程款不属于南召县X路局结算,因此原判认定是我在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收受李某丁的钱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我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量刑明显不当。我的大部分行为应视为自首。请二审依法审理,公正裁判。

辩护人马某乙、郭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辩护方提供的证据不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收马某辛1.5万元不当,马某联系承包的工程不是王某甲安排的,工程款也不是王某甲拨付的,该1.5万元与王某甲借钱给张某壬密切相连,应属民事范畴;认定收取齐某某的1万元不当,齐某某与王某甲是亲戚关系,给的1万元是以看望老人为前提,王某甲无受贿的主观故意;认定收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的款证据不足;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和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应调查清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经阅卷认为:1、王某甲收受王某某、李某丁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未明确其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什么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3、王某甲辩护人一审提交的李某戊、刘某某、齐某某、董某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宜采信,一审认定的证据供证一致。4、王某甲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刑较轻,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6年春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线五标改建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张某丙贿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收到张某丙5000元,张某丙的目的是想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尽量多拨点。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追加决算尽快拨款在2006年四五月份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给王某甲送了5000元钱,没有退还。

(二)2003年春节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河南省邓州市到孟楼的公路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李某丁贿金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收到李某丁5000元,李某丁目的想多点快点拨款。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让王某时结算工程款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送5000元钱给王某甲,该款王某甲没有退还。

(三)2003年秋季,李某戊、祖某某为能承包G207回龙沟桥的修建工程,送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一张存款人为王某甲的存单,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王某受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04年春时祖某某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现金,目的是想包这个活,并让拨款时关照一下,停了一段时间,其把这1万元钱强塞给祖某某了。2、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想给他人承包活在2004年9月份左右和李某戊一起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因王某甲没有接受,后其在河南省南召县工商银行以王某甲的名义将这1万元现金存了个没有密码的存单送给王某甲,王某甲没有退给其该款,但退给李某戊没有其不知道。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9月份和祖某某一起通过祖某某给王某甲1万元,王某甲没有将这1万元钱退还。

(四)2004年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三标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董某某贿金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2004年年底收受董某某送1万元现金,董某目的是让拨款多点快点,该钱没有退还给董某某。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快点让王某甲拨工程款于2004年年底在公路局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王某甲没有退还。

(五)2004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一标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齐某某贿金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2004年底收齐某某1万元现金,齐某目的是让给他的工程多关照,该钱没有退还。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多拨工程款在2004年底给王某甲送1万元钱,该款王某甲没有退还。

(六)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机械化道班场地平整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秦某某贿金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2005年春节前收秦某某5000元现金,秦某目的是想多拨点款,后来这钱在过完年之后又退给了秦某某。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称其在2005年春节前送5000元给王某甲,目的是想让王某招呼,多给点款,该款没有退还。

(七)2005年秋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S331鸭河二桥西头填方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崔某贿金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

(八)2005年夏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七标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崔某贿金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甲于2006年1月交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纪检部门X万元,下余1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七)、(八)两笔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崔某于2005年秋季为工程款结算及时到其办公室送5000元现金、2005年夏季为多拨款到其办公室送2万元现金;第一次的5000元钱平时花了,第二次的两万元钱其中的1万元平时花了,剩下1万元钱通过局纪检组长韩某己或财务科长石某某交到局里了。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给王某甲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想让王某甲找点活干并好要工程款于2002年上半年送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为多点快点拨款于2005年秋季送2万元现金。3、证人韩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任公路局局长期间缴过违纪款或物,印象一笔是1万元,一笔可能是5000元,记的可能不准,以局财务帐为准。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局纪检书记韩某己给财务上交过两笔钱,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1万元。韩某记说这钱是别人给王某甲局长送的礼,让他交到财务上。5、证人韩某庚证言,证实当时韩某记说这钱是别人给王某甲局长送的礼、让他交到财务上。第一笔5000元交的早,可能是2003年,第二笔可能是200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局财务帐上记的有,给韩某己开的也有收据。6、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财务帐目,2003年1月10日、2006年5月16日该局纪检书记韩某己交款5000元、1万元,这1.5万元至今在公路局财务帐上。其中5000元王某甲辩解说是修建河南省南召县X路工程负责人李某峰送给自己的,所以李某峰送的该笔5000元没有认定。

(九)2004年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养护公司自留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马某贿金人民币1.5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03年其把公路局养护公司自留的路基工程承包给马某,到2004年年底工程结束,马某给其送2万元。2、证人马某辛证言,证实2004年底其为感谢王某甲拿x元钱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给王某甲(包含原来借用王某甲的5000元钱)。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证人马某辛证言内容。

(十)2005年春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为给河南省南召县X镇个体工商户刘某某亲戚安排工作,收受刘某某贿金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05年春季刘某某到其家送2万元现金,说他的一个熟人的女儿想安排到公路局上班,想让其同意接收,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把钱又给刘某某了,至于刘某某后来这钱退没退给人家,其不清楚。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天或者是秋天,在王某甲家其给王某甲送2万元钱,送钱是为了让王某甲安排其孙儿媳妇杨静到公路局上班。杨静是王某甲离开公路局之后上班的。给王某甲送的2万元钱是杨静的公婆张敏给我的。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6年四五月份其为了让杨静到公路局上班,委托刘某某把2万元送给王某甲,刘某某给其说钱给王某甲了,王某甲同意接收。后来2006年底办的接收手续,过完年杨静到公路局上班了。到目前为止王某甲没有退过钱。(4)杨静到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工作的介绍信、工资通知。

(十一)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给G207路基土方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该工程负责人王某某贿金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04年年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的目的是多给点工程款,但王某甲辩解没过几天又将该款退还给了王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多要工程款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给王某甲送了5万元现金,后来王某甲说要退钱时只是口头上说要退,实际没有退。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还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马某乙、郭某某称收受王某某的钱证据不足理由,经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某钱款由王某甲供述的收到钱和王某某陈述的钱未退还在卷,足以认定,该理由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称收马某钱款证据不足及辩护人称收马某辛钱属民事行为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让马某辛亲戚张某壬找到河南省南召县X路局下属公司承包工程,收取感谢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理由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称收李某丁的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在供述中称该工程款需要通过县X路局拨付和李某丁关于送钱是让王某甲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甲是利用职务之便,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某甲另称收齐某某的钱系行贿证据不足和辩护人称王某甲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供述的齐某某送钱的原因也是想让其在拨付工程款上多关照和齐某某关于想让王某点快点拨付工程款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甲的受贿事实。王某甲另称其辩护人对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戊的证言一审未通知证人出庭核实系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时辩护人出示了该四人所作的证言,也进行质证,故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称一审对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戊的证言不采信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该四人在检察机关作的证言与王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考虑到证人证言的可变性强,检察机关初次询问时的证言原始客观可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另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其辩护人称有自首及揭发犯罪的意见,经查,王某甲没有自动投案,系在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待的犯罪事实,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王某甲不构成自首,且卷中没有证明王某甲有揭发犯罪的充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马某琦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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