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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段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段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高新区郑州大学新校区荷园受害人李××的诺基亚专卖店门前,用断线钳将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受害人李××的保险柜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将保险柜藏匿于其租住的高新区X村阳光旅馆内。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用切割机、断线钳、钢锯条等工具撬保险柜未果,后将保险柜丢弃于高新区X村民任××家门口台阶下。保险柜内有每张价值20元的公交百通便利卡1310张、一部华为x手机和一部诺基亚N76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保险柜价值人民币990元、华为x手机价值人民币136元、诺基亚N76手机价值人民币19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第一餐厅北边的避风塘超市,用断线钳将门打开,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红旗渠、帝豪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07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程××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盗窃保险柜地点、被盗保险柜、丢弃保险柜地点、盗窃香烟地点笔录及照片、北京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录像光盘一张、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认为三人事前没有预谋。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盗保险柜内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或不良记录,赃物已基本追回,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李某认为事前没有预谋且对被盗保险柜内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高新区郑州大学新校区荷园受害人李某良的诺基亚专卖店门前,用断线钳将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受害人李××的保险柜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将保险柜藏匿于其租住的高新区X村阳光旅馆内。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用切割机、断线钳、钢锯条等工具撬保险柜未果,后将保险柜丢弃于高新区X村民任金乾家门口台阶下。保险柜内有每张价值20元的公交百通便利卡1310张、一部华为x手机和一部诺基亚N76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保险柜价值人民币990元、华为x手机价值人民币136元、诺基亚N76手机价值人民币19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第一餐厅北边的避风塘超市,用断线钳将门打开,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红旗渠、帝豪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与徐某某、李某三人预谋并盗窃郑州大学诺基亚专卖店保险柜和避风塘超市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三人预谋并盗窃郑州大学诺基亚专卖店保险柜和避风塘超市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三人预谋并盗窃郑州大学诺基亚专卖店保险柜和避风塘超市的事实。

4、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开的诺基亚店内的保险柜被盗,里面存放有一千多张公交卡和两部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程××陈述,证明其开的避风塘超市被盗,被盗物品为红旗渠、帝豪等香烟的事实。

6、证人任××证言,证明其在家门口台阶下发现一个被丢弃的保险柜的事实。

7、证人任××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带两个男孩子到阳光旅馆居住,且其还看到王某甲在2010年2月25日上午拿着一个切割机回旅馆的事实。

8、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保险柜内面值20元的公交便利卡1310张、华为x手机和诺基亚N7手机各一部、恒发牌保险柜一个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良。

(2)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地点、藏匿及丢弃保险柜地点。

(3)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保险柜内保存有一千三百一十张全新的面值为二十元的公交百通便利卡、一部华为x手机、一部诺基亚N76手机。

(4)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盗保险柜在被害人李××、见证人李某光的见证下,办案民警让专业开锁人员将保险柜打开并清理记录的全部过程。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被抓获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告人李某辩称对保险柜内公交卡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视频录像等证据均证实保险柜内存放有1310张公交卡,故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李某辩称盗窃前没有预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的供述均证明三人在盗窃前商议并准备作案工具,故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赃物已部分退还,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赃物已部分退还,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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