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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与再审被申请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X镇商圣社区X组。

负责人侯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淅川县X镇商圣社区X组(以下简某东头组)与再审被申请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泰龙公司)供电协议纠纷一案,2004年9月2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头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06)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6年12月14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头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头组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8年8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东头组组长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侯某乙;再审被申请人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元月22日,原淅川县砖瓦厂与原告协商后,向淅川县革委会申请征用原告方土地4.2亩(位于被告招待所井周围),次日,淅川县砖瓦厂就征用该土地给原告方补偿2100元,并由时任该队的队长侯某某、会计侯某某给其出局领条一张,领条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征用费(地4.2亩),计款贰仟壹佰元整,此地麦收后交砖瓦厂使用。1975年6月26日,淅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根据南阳地区生产指挥部(75)征地X号的批复,南阳市以淅生字(75)X号文件批复同意淅川县砖瓦厂征用原告方土地4.2亩用于生产。1975年8月15日,原淅川县砖瓦厂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砖瓦厂征用北塘大队东头生产队土地4.2亩,经双方协商,允许东头生产队在砖瓦厂用电8.3千瓦”。1990年,在原淅川县砖瓦厂处筹建原淅川县造纸厂。1991年11月5日,原告与淅川县造纸厂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了睦邻关系的融洽,方便群众,由造纸厂与北塘村东头队就供电一事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供电方式及收费标准,每天纸厂免费供给东队8.3千瓦,按20小时计算,但最大用电容量不得召开12.45千瓦时,否则,纸厂有权停止供电,超出免费供给部分可按电业局供电收费标准收费;二、……;三、……;四、……;五、……。以上协议如电业局有异议,纸厂和东队双方可另行协商。”此后原淅川县造纸厂按协议一直给原告方供电。1998年3月24日淅川县三电办公室因原淅川县造纸厂向原告供电而对原淅川县造纸厂作出“一、限你厂在四月十日前停止转供电,否则拉闸断电;二、鉴于连续转供电,决定处以5万元的经济罚款”处罚通知。1998年4月原淅川县造纸厂曾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原告的供电协议,后因原淅川县造纸厂没能提供已征用4.2亩土地的证据,而以双方和解为由而撤回起诉。2003年6月,原淅川县造纸厂经改制后,更名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被告拉闸停止给原告供电,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1975年8月15日和1991年11月5日的协议,并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东头组要求被告泰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年。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5年“协议书”中的4.2亩土地原告指认位于被告招待所井周围,而该土地早在1975年6月已被合法征用,故1975年“协议书”并非租用土地的“协议书”,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被1991年“协议书”取代而终止。1975年“协议书”与1991年“协议书”在主体、内容方面有质的不同,前者是原淅川县砖瓦厂为征用4.2亩土地“供电”,后者是原淅川县造纸厂和原告为了“睦邻关系的融洽,方便群众”而“供电”的,不具有对等给付和任何附加条件,供电具有无偿性。电力是受国家计划控制的特殊商品,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项明确规定: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未经供电企业许可,用户不得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显然,1991年“协议书”自1996年9月1日违背了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书”,原淅川县造纸厂也因向原告供电于1998年3月24日受到淅川县三电办公室的处罚。故原告已不能按1991年“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义务。1991年“协议书”自1996年9月1日起无效非被告的过错,无效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东头组的诉讼请求。

东头组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75年元月22日东头组与原淅川县砖瓦厂协商转让的4.2亩耕地与1975年8月15日双方协商以地换电的4.2亩土地不是一回事,是两个4.2亩。原审将两个4.2亩土地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仅存在供电方式违法,但可通过农电网改造方式,由电力部门直接铺设电路X组供电,供电协议应当而且可能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供电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泰龙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合法,无权提起上诉。2、1975年1月22日征地协议、1975年1月23日所打收条、淅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75)X号批文均证实4.2亩土地已被征用,2004年8月22日淅川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平面图上诉方签字认可,证实根本不存在两个4.2亩的问题。3、电力是国家控制的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供,被上诉人与东头组签订的转供电协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7月22日淅川泰龙纸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929万元,2003年9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淅政土(2003)X号文件,将淅川县造纸厂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偿出让给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1991年11月5日淅川县造纸厂与东头组签订的协议已取代了1975年淅川县砖瓦厂与东头组签订的供电协议,该协议的履行义务主体是淅川县造纸厂,泰龙公司与淅川县造纸厂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且泰龙公司现使用的土地是淅川县人民政府将原淅川县造纸厂土地使用权收回后有偿出让取得的,协议的履行基础已不存在,故东头组要求泰龙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头组的申诉理由:1975年8月15日我们与砖瓦厂签订协议书,以生产队土地4.2亩让砖瓦厂占用,砖瓦厂免费每天供电8.3千瓦给东头组使用。1990年淅川县造纸厂在砖瓦厂的基础上成立,1991年11月5日我们与淅川县造纸厂续签了供电协议,由淅川县造纸厂继续向我们每天免费供给8.3千瓦。2003年6月,淅川县造纸厂改制成立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单方拉闸停电,终止了已经履行近30年的供电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一、二审法院不顾上述实事,判令驳回东头组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泰龙公司答辩:我们公司是淅川县人民政府主持下改制来的泰龙公司,所接收的资产及土地是通过出让所取得的。1975年8月15日东头组与砖瓦厂签订的以4.2亩土地使用权归砖瓦厂,砖瓦厂每天免费供东头组X.3千瓦电属实;1991年淅川县造纸厂在砖瓦厂基础上成立并续签为东头组每天免费供电8.3千瓦电也属实。但是砖瓦厂所占用东头组的4.2亩土地已被征用,无偿用电的前提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东头组要求我们继续履行供电协议自然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2003年6月淅川县造纸厂开始改制,2004年3月2日淅川县经贸委、淅川县财政局、淅川县人劳局依据中共宛政(2003)X号、淅川县委、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发(1997)X号、(1998)X号文件精神把淅川县造纸厂出让给泰龙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砖瓦厂与东头组签订的供电协议,后砖瓦厂改建为淅川县造纸厂,东头组与淅川县造纸厂续签的供电协议是否应有泰龙公司继续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1975年8月15日和1991年11月5日东头组与淅川县砖瓦厂及淅川县造纸厂分别签订的两份征地供电协议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均已履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2004年3月2日淅川县人民政府把已收回的淅川县造纸厂所有资产含双方争议的4.2亩土地以合同的形式出让给泰龙公司。泰龙公司是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而设立的,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东头组与泰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合同关系,东头组诉请泰龙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砖瓦厂、造纸厂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然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淅川县X镇商圣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淅川县X镇商圣社区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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