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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民二初字第2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水生,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及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价值(略)元的电器设备给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又由宏达集团公司给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略)元的增值税发票,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支付了(略)元,剩余(略)元未支付。由于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把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宏达集团公司,经宏达集团公司多次催要该批欠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且受送达人是昌吉市天盛电力设备公司,而非被告昌吉州天盛电力公司,故原告的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价值(略)元的电器设备给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8月18日,2003年10月14日,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略)元,剩余(略)元未支付。2003年11月21日,宏达集团公司给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略)元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5月24日,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律师毕海涛给被告发邮政特快专递信函,告知该份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转让书的抬头写的公司名称为“昌吉市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索要该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属实,应予以支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经审理,该“债权转让书”虽抬头名称有误,但其邮件是发给被告单位的,且该转让书所转让的债权亦系宏达乐清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书中的内容不应产生歧义,故应认定其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昌吉回族自治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略)元。

本案受理费779元,由被告昌吉州天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熊海燕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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