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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丘市睢阳区物资局、夏邑县车站镇秦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夏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以下简称石棉总厂)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服务公司)、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阳区农联社)、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物资局(以下简称睢阳区物资局)、被告夏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阳区农联社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还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棉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明、闫进生,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睢阳区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张建华,被告睢阳区物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秦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棉总厂诉称:1995年8月原告投资组建了法人企业:河南省商丘县豫东石棉总厂,厂长张红岩,主管部门河南省豫东保温建材企业集团公司,地址在商丘市X路中段,占地35.08亩。1995年10月更名为河南省商丘冷弯型钢总厂(以下简称冷钢厂),1998年4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井红伟,主管部门为秦某村委会。2000年6月22日,当时某任冷钢厂副厂长的张某甲被睢阳区公安局民警蒋海涛、崔新胜以涉嫌诈骗罪为由突然抓走,非法关押19天,采取吊打、罚跪、不让睡觉等多种手段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逼迫张某甲在他们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张不签,他们就以继续关押,还会吃更大的苦头相威胁,张某甲被逼无奈于2000年7月11日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字,民警蒋海涛、崔新胜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他们非法搜查扣押的冷钢厂的印章,同时某让秦某村委会与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北农信社)(2007年1月30日注销,债权债务及财产收归被告睢阳区农联社)签订主管部门移交协议,一切都办完之后,张某甲才获得取保候审。2000年8月2日睢阳区农联社又与睢阳区物资局签订交接协议,将冷钢厂移交给睢阳区物资局,2000年8月3日睢阳区物资局任命时某某为冷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某行了变更登记,将冷钢厂的主管部门由秦某村委会变成了睢阳区物资局,法定代表人由井红伟变成了时某某。取保候审后,张某甲多次申诉,最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6年6月向睢阳区公安局提出撤销案件的检察建议,2007年2月14日睢阳区公安局撤销了张某甲诈骗案,退还了保证金,赔偿了非法关押19天的经济损失。很显然这是一起错案,是公安机关个别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采用恶劣的手段,胁迫张某甲及秦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勒索财产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两份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这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开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7月11日秦某村委会与城北农信社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城北农信社与睢阳区物资局签订的“交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并交付由原告石棉总厂投资开办的冷钢厂原价值652.2万元的财产。

被告开发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将投资款收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开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开发服务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冷钢厂的财产,无返还义务。

睢阳区农联社辩称:第1、2、3、4点同意开发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5)原告的诉请侵害了睢阳区农联社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状中回避了向睢阳区农联社贷款的事实,也回避了冷钢厂把其债务转移给了睢阳区农联社以及对冷钢厂享有合法的债权的事实。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由原告收回其所有抵贷资产,睢阳区农联社的贷款本息将会无法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睢阳区物资局辩称:原告与睢阳区物资局之间无任何协议,也无经济往来,原告请求睢阳区物资局返还财产无任何道理。

被告秦某村委会辩称:被告秦某村委会对三份协议的签订无任何责任,因此对其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秦某村委会对其与城北农信社签订的移交协议不知情,不认可。移交协议的出现是睢阳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与城北农信社恶意串通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7月11日秦某村委会与城北农信社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城北农信社与睢阳区物资局签订的“交接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某;4、被告开发服务公司、被告睢阳区农联社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开办的冷钢厂原价值652.2万元的财产。

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石棉总厂企业登记档案;2、原商丘县豫东石棉总厂即现冷钢厂企业档案一、二卷。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商丘县豫东石棉总厂的投资人,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3、冷钢厂企业档案;4、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证明及附件;5、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及商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河南省商丘冷弯型钢总厂征用(拨)地的批复、土地登记审批表;6、土地使用权证;3—6份证据证明冷钢厂是由商丘县豫东石棉总厂变更而来;登记在冷钢厂名下并由其使用的35.08亩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是原告为其投资112万多元取得的;原告是冷钢厂的投资人、利害关系人。7、张某甲给公安局的保证金收据;8、商丘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9、睢阳区公安局答复意见书;10、睢阳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1、睢阳区公安局情况说明;12、睢阳区公安局对蒋海涛处理决定。以上第7—12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手段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兼冷钢厂副厂长张某甲非法拘禁,胁迫签订非法协议,非法立刑事案并对张某甲作为犯罪嫌疑人追究长达6年零8个月;13、开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14、秦某村委会和原城北农信社X年7月11日签订的移交协议;15、调查申请书及法官对李德忠的调查笔录;16、秦某原证言及法庭作证笔录。13—16份证据证明两协议的形成时某、地点与张某甲被非法拘禁的时某、地点相一致,协议上有民警签名,证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均为无效协议;17、交接协议;18、物资局任命文件及冷钢厂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17、18份证据证明交接协议无效。

被告开发服务公司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发服务公司和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冷钢厂的财产。2、冷钢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冷钢厂在签订协议后至今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城北农信社与冷钢厂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4、5证明冷钢厂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然在进行民事活动,第一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冷钢厂的债权和债务,也就没有返还原告财产的义务,更没有赔偿的责任。

被告睢阳区农联社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2001年4月28日城北农信社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1—3份证据证明(1)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睢阳区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取得冷钢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具有合法性。(3)因睢阳区农联社无力缴纳巨额出让金,因此冷钢厂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信用社未实际占有该财产;4、冷钢厂的营业执照一份;5、冷钢厂的证明一份;4、5份证据证明冷钢厂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仍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进行民事行为。6、商睢公(通)〔2007〕X号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决定一份。该证据证明张某甲未受到殴打、体罚,未受到胁迫。

被告秦某村委会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秦某原的证言一份;证明秦某村委会是按照公安局的意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公章,在移交协议书上盖的章。原告主张睢阳区农联社与公安局恶意串通签订移交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从庭审证据看,他们的行为是带有恶意串通性质,我方是被动盖章。

被告睢阳区物资局针对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甲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协议时某受胁迫的。对17、18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秦某村委会提供的秦某原的证言,因此被告开发服务公司已发表过质证意见。

被告睢阳区农联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所述本案事实无关联,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证明原告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2—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1)原告是集体企业,曾经是冷钢厂的投资人。(2)冷钢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证据3仅能说明冷钢厂资产的来源,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冷钢厂实际投入了80万元。(4)证据4无法证明其向冷钢厂的投资。对7—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2)证据12证明张某甲未受到殴打、体罚,未受到胁迫。(3)冷钢厂与开发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背冷钢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对13—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协议的形成时某、地点无法证明协议的签订是受到胁迫所致。(2)从协议的内容看,不存在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3)城北农信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的任何情节,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受到了被告的胁迫。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村委会对冷钢厂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作为独立法人的冷钢厂与信用社签订的协议的效力。(4)证据15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也不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该证据来源违法,且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5)证据16不具有真实性。秦某原是冷钢厂的职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交接协议无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秦某村委会提供的秦某原的证言,被告睢阳区农联社对该证据已发表过质证意见。

被告睢阳区物资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睢阳区农联社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秦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睢阳区农联社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一被告开发服务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公安机关胁迫所签订的,且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第2份证据营业执照是根据无效协议变更的,变更不合法。第3、4、5两份证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且未申请执行,未发生效力,物权未转移。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二被告睢阳区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内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被告占有土地的合法依据,且至今未实际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冷钢厂名下,尚未转移,冷钢厂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人。证据4、5只能证明冷钢厂在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因其法定代表人受农信社操纵和控制,完全脱离和违背了投资人的意志和利益,实质上已丧失了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证据6只能证明办案民警的态度不尊重事实,但不能否认欧打、体罚和胁迫的客观事实。公安局民警滥用职权,对无罪公民非法拘禁,非法进行刑事追究,就是一种最严重的胁迫。原告对第四被告秦某村委会提供的秦某原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开发服务公司所举的证据1、2以及睢阳区农联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开发服务公司所举的第3、4、5份证据中关于冷钢厂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及本单位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冷钢厂的债权债务,也没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的证明目的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睢阳区农联社所举的证据1-3中关于本院(2000)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冷钢厂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该农联社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以及证据4、5中关于冷钢厂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以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因不能依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村委会提供的秦某原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8月,原告投资组建了商丘县豫东石棉总厂,地址商丘市X路中段,占地面积35.08亩,于1995年10月更名为冷钢厂,法定代表人为井红伟,主管单位为秦某村委会。1996年4月至11月份,冷钢厂在原城北农信社(该单位于2007年1月20日申请注销,债权债务及资产由被告睢阳区农联社收回),发生五笔贷款,累计180万元,用其土地证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归还上述贷款,睢阳区公安分局于2000年6月23日以涉嫌诈骗罪对该厂副厂长张某甲采取强制措施19天,监视居住于睢阳宾馆,在此期间,张某甲被迫以冷钢厂的名义与开发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冷钢厂把下列资产作价后移交给被告开发服务公司:1、国有土地使用权35.08亩,每亩13.4万元,共计472万元。2、车间二幢X平方米,造价90万元。3、围墙720米,每米造价160元共10万元。4、平房27间,砖木结构540平方米,造价21万元。5、深水机井1眼,造价x元。6、电器设备50万元,包括二部行吊在内。7、变压器二台、七间厦子房共8万元。公安机关同时某让张某甲电话联系秦某原要来秦某村委会的公章,交给民警,在该协议上盖上了冷钢厂的公章。后在秦某原、张某甲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又形成了第二份移交协议,秦某村委会为移交方,原城北农信社为接收方(上述行为秦某村委会没有人参与)。两份协议签订后,并交x元的保证金,张某甲被取保候审。2000年8月2日,原城北农信社将开发服务公司和冷钢厂一并移交给睢阳区物资局,2000年8月3日,睢阳区物资局任命其职工时某某为冷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当天在工商局将该厂的主管单位秦某村委会变更为睢阳区物资局,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井红伟变更为时某某。之后张某甲到有关部门多次申诉。2006年6月26日,商丘市检察院向睢阳区公安局提出建议,睢阳区公安分局对张某甲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法,应予纠正,并建议撤销此案,睢阳区公安分局于2007年2月14日撤销张某甲的诈骗案,退还了保证金x元,并赔偿张某甲监视居住19天的赔偿金1392.7元。

另查明: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2、开发服务公司和睢阳区农联社认可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并未实际占有冷钢厂的财产。35.08亩土地现仍登记在冷钢厂名下。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冷钢厂是原告投资组建的,原告对该厂享有投资人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称原告已将投资款收回,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冷钢厂的投资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一、二、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开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7月11日秦某村委会与城北农信社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城北农信社与睢阳区物资局签订的“交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二份协议是睢阳区公安分局以追究刑事犯罪为名,对冷钢厂副厂长张某甲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上有民警蒋海涛,崔新胜的签名予以证实,这一行为已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检建字(2006)第X号检察建议和睢阳区公安局(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确认具有违法性。同时某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7月11日秦某村委会与城北农信社签订的“移交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x.2m2系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此可知划拔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第二份移交协议是秦某村委会按公安局的要求将公章交给民警,在秦某村委会无任何人在场和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盖的章,因此该协议违背张某甲的意思,且损害了第三者利益。综上,无论是协议签订的过程,或是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的行为均与法律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一、二份协议均属无效协议。而第三份交接协议是以第二份协议为前提签订的,因第二份协议无效,故第三份协议也因失去合法前提而无效。因此以上三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某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某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权利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某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此外,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某期间的限制。但对于确定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某期间的规定。时某的起算时某从判决合同无效之日,返还财产的义务就成立,从次日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某。故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某应从本判决确定合同无效时某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某。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开发服务公司、被告睢阳区农联社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开办的冷钢厂原价值652.2万元的财产的问题。睢阳区农联社辩称取得冷钢厂的财产是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合法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某生效力,这里所指的法律文书,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而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且该两份调解书,没有申请执行,失去了法律的强制力。因此睢阳区农联社称已合法取得冷钢厂的财产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开发服务公司与冷钢厂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是开发服务公司认可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并未实际占有冷钢厂的财产,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冷钢厂的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且开发服务公司和睢阳区农联社认可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实际占有冷钢厂的财产这一事实,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开发服务公司、睢阳区农联社将原价值652.2万元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冷钢厂所欠睢阳区农联社的贷款,睢阳区农联社已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本院不予审理。睢阳区农联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冷弯型钢总厂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7月11日夏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商丘市睢阳区物资局签订的“交接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车站豫东石棉总厂承担x元,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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