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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坤,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富饶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向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梁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林州九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诉人林州九建的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上诉人商丘富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梦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日,原告贾某某在富饶新城X号楼工地进行水电施工时,未戴安全帽,被楼上坠落的石块砸伤。原告随即被急救120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1月5日,原告进行了“右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清除术”。12月28日,原告及其妻万某某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6级伤残,左上肢伤构成5级伤残,修补颅骨的费用为x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进行了“右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178天,住院期间花费x.88元,由一人护理。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原告有部分交通费支出。同时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商丘富饶公司与被告林州九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商丘富饶公司将富饶-新城国际一期X号住宅楼发包给林州九建。工程内容包括:地下一层,标准层十一层,顶层一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水下电安装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2006年2月18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项目部(甲方)与何某某、庄首兴(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就商丘富饶新城X号楼建设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内容以公司与商丘富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二、在施工中乙方需甲方安排办理一切设备、住户及材料,达到文明工地要求。三、乙方作为施工队直接受项目部领导,并参与项目部工作,应按照图纸严格施工,履行并完善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如有违反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四、乙方必须有一个科学管理、文明施工的领导班子,按建委所规定的持证上岗人员,都必须持证上岗。五、如因质量、材料、安全、工地现场不规范等事发生,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调换队伍,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六、甲方在每次拨款时扣除6%的管理费用,税金及有关费用除外,余款皆拨给乙方施工使用,甲方不得无故扣留,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4月9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X号楼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工程水、电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包括项目及具体条件如下:1、水:(1)安装下水管及下水管支管,但不包括卫生器具的安装。(2)上水管:安装立管,不包括支管。2、电器部分:(1)照明部分按照图纸施工。(2)弱电预埋配管,不包括穿线。3、消防部分:不包括消防部分。二、本工程包工价格为10.5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三、付款方式:按1、3、5、7、X层,封顶六个阶段。1、主体部分每次付款5000元。2、穿线部分为每次5000元。3、上下水安装,每次5000元。4、本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交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7%,余下的3%保修期一年过后一次性付清。四、安全事故:工人进场后,工人安全保险由双方各付一半。如出现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所赔金额归乙方,超额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五、工程质量:按图纸及相关规范规定施工,如有变更,则按变更通知单。相关事宜双方协商施工。双方还补充约定:因合同不包括弱电穿线安装,所以每平方米追加2元为弱电穿线安装人工费。消防为另加项目,预埋线管,每平方为2.5元,工程质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计算方式由甲方对业主结算,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由于支管合同没有安装,甲方要求安装,增加人工费,每平方2元计算。9月3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项目部(甲方)与何某某、庄首兴(乙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由原来收6%的管理费用现改收为3%,在下降的3%管理费中包括停工中的损失,作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再追究。二、由甲方派一名驻工地代表协调和监督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三、乙方在领取五层的20%工程款后保证复工,如不复工后果自负。工程开工后,庄首兴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由何某某一人承包。原告之父贾某保,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原告之母林付云,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贾某保、林付云育有二子(贾某某,身份证x,贾某,身份证号x)一女(贾某红,身份证号x)。原告之女贾某源,X年X月X日生。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梁某某支付了x元。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何某某、林州九建富饶新城X号楼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表明梁某某系富饶新城X号楼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后也未再转包他人,故跟随其从事该工程施工的人员均是其雇佣的工人,对此被告梁某某虽不认可,但从被告梁某某自己所举的陈超、何某华对其的调查笔录证中自认的“我经常要求跟我干活的民工注意安全,干活时一定要戴安全帽,要按操作规程干活”,“贾某某不按我的要求,没戴安全帽,不按我的要求棚竹把、木板”中可以确认原告系梁某某雇佣,并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楼上坠落的石块砸伤,造成安全事故,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365天×178天=x.10元;护理费x元÷365天×178天=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10元/天:1780元,营养费:178天×10元/天=178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20年×60%=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贾某保:(7826.72元×12年+7826.72元÷365天×344天)×60%÷3=x.41元。林付云(7826.72元×15年+7826.72元÷365天×293天)×60%÷3=x.72元。贾某源:(7826.72元×11年+7826.72元÷365天×132天)×60%÷2=x.3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13元。因原告未戴安全帽也是造成其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自身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被告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7元。因原告伤情确实带来精神痛苦,被告应予以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述原告应得到赔偿总额为x.7元。被告林州九建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明为内部施工,实为工程整体转包。林州九建作为一级建筑企业在与被告商丘富饶公司签订了X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在明知何某某并不具备任何某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所接工程整体转包给何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在接到该工程后又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梁某某,且庭审中梁某某并未举出能够证明其具备相关水电施工资质的证据,作为该项工程的分包人林州九建及何某某也未提供梁某某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据,故原告陈述的“林州九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某某,林州九建及何某某又将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某某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及林州九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林州九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富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梁某某、林州九建、何某某共同负担5160元。

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系一起施工安全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林州九建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和制约,被上诉人贾某某在被上诉人林州九建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伤,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应该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其次,原审法院在原审四个被告均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的前提下,没有给重新鉴定的机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1)林州九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某某,林州九建及何某某又将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梁某某,均为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两个合同为无效合同,却认定上诉人为雇主是错误的。(2)上诉人梁某某在林州九建及何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只负责带领几个工人干水电活,不是雇主。实际上,贾某某是受林州九建管理与支配的,他所从事的工作本质上使林州九建受益,二者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因此,贾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林州九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林州九建、何某某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林州九建、何某某及梁某某三方都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三方都是单独行为,只能对其单独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应当判决各行为人就其行为承担单独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林州九建的过错在于在施工现场没有架设安全网,没有履行对施工人员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的义务,从而致使被上诉人贾某某受伤;而林州九建违法转包工程给何某某,何某某及林州九建又让上诉人领人干水电活,被上诉人商丘富饶公司作为开发商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监督的义务;被上诉人贾某某违章操作,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本次事故应当由林州九建、何某某、商丘富饶公司、贾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而原判决采用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2007年11月起诉到法院,那么赔偿标准应当依据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重复计算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一个人的消费支出,而原判决却将三个被扶养人分别计算,累计相加是错误的。原判决在被上诉人贾某某没有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不应当按残疾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及判决结果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林州九建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其承包工程不存在转包和分包,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害不是从事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所造成的。2005年12月24日,商丘富饶公司将富饶一新城国际一期X号住宅楼发包给林州九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驻工地,同时成立了林州九建富饶新城项目部。2006年2月18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项目部与其施工队队长何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同年4月9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X号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一份水电施工合同。根据上诉人与商丘富饶公司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底申请拨款,商丘富饶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把x元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从而证明,2007年10月31目前上诉人所承包的富饶新城X号楼的水、电施工已全部完工。而被上诉人贾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7年11月2日,故被上诉人贾某某并非是从事上诉人所承建富饶新城X号楼的水电安装中所受到的侵害。2007年l0月底即水、电安装工程已全部完成。庭审调查和贾某某的自诉都可以看出,贾某某是被楼上坠落的石块砸伤。富饶新城X号楼主体水、电都已完工。当时,只有地暖公司在三、四楼上铺地暖,贾某某的伤又是楼上掉的石块砸伤,其伤情显而易见是地暖工程施工人员造成的。其次,被上诉人贾某某在2007年l1月2日所干的活是梁某某在完成上诉人林州九建承建富饶新城X号楼水、电工程后,另行对消防部分进行的电力施工。因上诉人林州九建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所以与商丘富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括消防部分。让梁某某领队施工的水、电安装也不包括消防部分。故被上诉人贾某某受到损害与上诉人林州九建无任何某系。被上诉人梁某某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程都是内部施工,不是转包和分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某某,林州九建及何某某又将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某某,从而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受雇于上诉人梁某某,梁某某是雇主,本案是典型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梁某某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是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并非合同之诉,因此没有必要审查合同的效力。而且商丘富饶公司、林州九建、何某某及梁某某都从答辩人所从事的工作中受益,因此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商丘富饶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答辩人与林州九建之间是一种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贾某某是在水电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答辩人作为建设方也不应承担施工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林州九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符合该工程招标条件。具备安全文明生产管理的能力和经验,答辩人在施工单位的选任上没有任何某错。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梁某某以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监督义务,该事故应由林州九建、何某某、答辩人、贾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法院释明及判决可知,本案案由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不是共同侵权之诉,二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原审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且已委托河南省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施工进行全程现场监督管理。答辩人对安全施工管理不是责任主体,不具有上诉人所称的任何某错。三、上诉人林州九建称被上诉人贾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发生人身损害时水电工程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贾某某并非是从事水电安装工程所受到的侵害。答辩人认为不管贾某某当时在从事什么工程的作业,答辩人已将所有工程(土建、水电、消防、地暖等)承包给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贾某某受雇的行为及梁某某、何某某与林州九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只在他们内部产生,与作为建设方的答辩人之间没有关系。其次答辩人认为不能以水电进度款拨付作为水电施工作业全部完结的依据,在整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前各分项施工都存在根据需要后续作业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之间既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是雇佣关系还是贾某某与林州九建系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及林州九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标准是否适当。

上诉人林州九建在二审中向本庭提供的证据:2007年6月11日、2007年10月31日预拨款申请审批表及收据。证明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已完工,贾某某是电工,事故是因安装电缆而引起的,不是林州九建承揽的范围之内,林州九建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林州九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的材料,一审中并未提交,二审不应视为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州九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是雇佣关系还是贾某某与林州九建系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梁某某承接富饶新城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由林州九建富饶新城X号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为证,且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而贾某某为梁某某承接的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梁某某对贾某某在其承接的水电工程上干活的事实并无异议。梁某某作为用工主体,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故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之诉,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梁某某以本案应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及林州九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林州九建作为一级建筑企业,在与被告商丘富饶公司签订了X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在明知何某某并不具备任何某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所接工程整体转包给何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何某某在接到该工程后又以林州九建富饶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分包给梁某某,因此何某某亦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梁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劳务活动应该提供必要的保障,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和监督的义务,致使贾某某受伤,对引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林州九建和何某某的分包行为对造成贾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故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州九建和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商丘富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林州九建,而林州九建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商丘富饶公司在工程承包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且该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贾某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贾某某所受到的损害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商丘富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这里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计赔标准。本案贾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虽然是2007年11月,但该案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8年6月26日,因此应当按2007年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称应当按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一个人的消费支出。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中贾某保的为每年x.41÷12=1688.28元,林付云为每年x.72÷15=1649.11元,贾某源为每年x.32÷11=2425.21元。所以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总额为5762.6元,并不超过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贾某某受伤致残后需要护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护理费。但本案被上诉人贾某某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应为x.05÷365×178=5597.03元。而原审按照误工费的标准即:x元÷365天×178天=x.1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某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梁某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何某某对以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6690元由贾某某承担1690元,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何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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