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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太原市永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市通达建设发展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初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该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该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省安阳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永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通达建设发展公司。

第三人:山西兄弟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匡中,该公司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高智明,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永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太原市通达建设发展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及第三人山西兄弟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兄弟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9)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开发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且坚持不变更,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0)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郭某某,被告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匡中、高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被告永新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不应为本案当事人,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4年被告永新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用旱西关办公楼销售款偿还原告对山西鸿兴地产有限公司的投资。1995年被告永新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新公司于1996年7月1日前将学府街项目的房屋出售,归还原告投资本息。如到期不能履行,则该项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并退还永新公司投资。永新公司在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即用被告通达公司名义将学府街土地和房屋转让给兄弟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对学府街工程项目的所有权。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新公司与第三人兄弟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学府街工程项目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永新公司、通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兄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山西省高院(1997)晋经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为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开发公司与香港汇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山西鸿兴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鸿兴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陆续投入到鸿兴公司人民币建材价值共计470.98万元。1992年10月10日,鸿兴公司与太原市X区X村委会签订联合建筑合同,约定由大马某委提供学府街一块面积3636平方米的建筑场地,鸿兴公司投资建设的方式,联合建设办公、住宅综合楼一栋,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1993年7月17日,鸿兴公司法人代表张治黄与永新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鸿兴公司将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学府街房地产项目与永新公司投资建设的旱西关办公楼进行合作开发,由鸿兴公司为合作提供学府街建设用地5.8亩及全部建设手续,价值定为300万元,永新公司为合作提供旱西关六层办公楼一座(已建主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相关建设手续,价值定为300万元,双方再各自投资200万元,房屋销售后,利润分成,双方各50%,并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

1993年12月24日,鸿兴公司港方香港汇中公司因无意在晋投资,终止了中港合资经营的鸿兴公司。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鸿兴公司与永新公司又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建的旱西关楼房归永新公司所有;学府街工程由永新公司负责完成后续工程并销售,开发公司投入鸿兴公司用于学府街工程项目的投资470.98万元由永新公司负责偿还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出资85.5万元为鸿兴公司购置的三辆汽车及办公用品由永新公司使用和处置,其出资85.5万元由永新公司偿还开发公司。

鸿兴公司注销后,1994年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文件决定:合营的鸿兴公司现有资产全部归开发公司所有。开发公司和永新公司就开发公司投资款偿还事宜又于1993年12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永新公司以其旱西关办公楼作抵押,保证在1995年5月1日前将学府街项目的房屋全部出售并偿还开发公司投资556.39万元本息,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开发公司取得学府街项目的销售权。1995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永新公司于1996年7月1日前将学府街项目的房屋出售,并归还开发公司投资556.39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永新公司不能出售,归还投资,则学府街项目的产权全部归开发公司所有,并由开发公司退还永新公司的投资,永新公司愿以其办公楼作抵押。1995年12月28日,永新公司依照与开发公司的协议,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此时永新公司已通过承包方式取得通达公司经营权且曹某同时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西太原金苑焦化洗煤有限公司(简称金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学府街工程项目全部转让金苑公司,转让价款800万元。通达公司将该项目转让金苑公司后,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但金苑公司除付214万元转让款给通达公司外,利余款项拖延不付,酿成纠纷。1997年5月,经法院调解,通达公司与金苑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并相互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和学府街工程项目相关手续。1997年6月,永新公司法人代表曹某(此时工商登记记载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曹某,庭审中通达公司致函本院,说明当时已和永新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又以通达公司名义与本案第三人兄弟公司签订了学府街楼房转让合同,约定以860万元价格将学府街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兄弟公司,由通达公司为兄弟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办理住宅楼产权。但此合同存在以下瑕疵:一是转让方所盖通达公司公章为曹某私刻,二是转让方负责人签名为顾某忠,而顾某非通达公司和永新公司人员。永新公司对该转让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持默认态度。该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如下:通达公司为兄弟公司办理了学府街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并为兄弟公司办理了家属楼X.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办该证中,曹某变造了计委立项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许可证等公文手续。而庭审中查明第三人兄弟公司其时对此应当知情。兄弟公司庭审中共举出付款证明22份,计680.8036万元,曹某陈述付款过程是由兄弟公司先付给顾某忠,再由顾某忠付给曹某,兄弟公司对此陈述没有异议。付款凭证全系收条,有曹某、顾某忠签名或由二人许可由他人签名,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其中1998年3月2日顾某忠签字收条一张计62万元,注明进帐到龙城建设发展公司,但兄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进帐的相关财会凭证。曹某庭审中陈述,只对有其签名或许可的收条17张计519.6036万元认可,对顾某忠所签收的5笔计161.2万元不予认可。兄弟公司另陈述,1997年太原市X区法院在审理晋城金驹集团广州公司(简称金驹公司)诉金苑公司及通达公司欠款一案中,判决由通达公司给付金驹公司150万元,兄弟公司作为通达公司担保人,已被迎泽法院执行160万元,为通达公司履行了上述债务,应计算在转让合同付款额中,但未举出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取证查明,该笔担保债务兄弟公司已实际执行付款80万元,余款74.3997万元与金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尚未执行。

另外,本院还对学府街工程项目的现状进行了调查。查明:学府街工程项目中2.79亩土地及综合楼座,已于2000年2月27日经司法程序以400万元公开拍卖给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兄弟公司以学府街工程项目家属楼作抵押于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2日在太原市商业银行解放中路支行贷款300万元,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合同到期后,兄弟公司未还款,双方又签订了自2001年1月9日至2003年1月9日续贷款300万元的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

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文件、收据、相关部门办理权证的手续及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公司经太原市经贸委下文确认了在学府街工程项目中的完全财产权,后与被告永新公司订立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投资为556.39万元,双方没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该协议约定,被告永新公司享有对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学府街工程项目附期限的销售权,如期限届满,不能销售并偿付原告投资,则原告开发公司依约取得销售权,并以其办公楼作抵押,偿付被告永新公司的实际投资,故双方协议的目的均为收回投资,属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该项财产权的转让行为。协议签订后,永新公司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将学府街工程项目转让给金苑公司,符合开发公司与永新公司约定的条件,属有效转让。该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后,由于被告永新公司没有实际偿付原告投资,按双方协议约定,永新公司即丧失该项目销售权,原告取得处分权,并由原来收回投资的债权人转变为偿付永新公司投资款的债务人。而永新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仍冒用通达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6月擅自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兄弟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项财产的处分权和及时收回投资本息的财产权益,属侵权行为。兄弟公司在受转让过程中,虽不知晓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永新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但所受让的财产是在建中的不动产工程项目,应当对该财产的建设审批手续与财产所有权人等状态充分注意,因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审查的义务,致使曹某以通达公司名义擅自处分该项财产的行为得以实现,且在曹某变造假公文手续时未予及时制止,客观上使永新公司侵权行为进一步发展,兄弟公司应对原告开发公司丧失该项财产处分权和投资款未能及时收回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开发公司认为永新公司与兄弟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发公司主张该项目物权,因该项目自始未经审批立项,缺少其它必备要件,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对该项财产物权的确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开发公司的投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永新公司在丧失销售权后作为无处分权人,借用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兄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擅自处分该财产,无法律依据。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该转让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但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与永新公司有权处分时转让价格相比,较为合理,并未损害开发公司利益。为保护原告方对该项目的财产权,故可以此转让价款为据计算执行。另根据兄弟公司实际付款的履约过程看,顾某忠应推定为永新公司的代理人,顾某忠收款并打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兄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完成。至于永新公司所述顾某忠未将所有已收转让款项交付永新公司,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永新公司可另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兄弟公司所举1998年3月2日顾某忠签收62万元收条,因该收条中指定该款项进帐到太原龙城建设发展公司,但其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相关进帐手续,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此62万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第三人兄弟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兄弟公司为通达公司担保债务中80万元已由法院实际执行交付金驹公司,可以作为兄弟公司已给付的转让款予以计算。鉴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和该项目已经司法程序拍卖处理及抵押贷款的现状,已失去返还该财产的客观条件。原告开发公司的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及1997年6月以前的孳生利息应由被告人永新公司负责偿还;兄弟公司在转让过程中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转让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的直接损失投资款的法定孳息损失酌情承担20%经济责任。作为侵权人的永新公司应对转让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直接损失投资款法定孳息损失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兄弟公司尚未给付永新公司的转让款,可直接付给开发公司,永新公司可从应付开发公司的投资款债权本息数额中扣除这一部分。

综上,兄弟公司应承担1997年6月至2001年6月底开发公司投资款利息146.9148万元的20%利息损失计29.3830万元。在860万的转让款中减除已付永新公司转让款计698.8036万元(包括兄弟公司替曹某支付的欠文凯的15万元欠款),尚未付转让款161.1964万元可直接付给开发公司;永新公司承担偿还开发公司投资款556.39万元以及1994年1月至1997年5月的全部利息计218.6390万元,以及1997年6月以后孳生利息146.9148万元的80%计117.5318万元,共计892.567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永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556.39万元及1994年1月至1997年6月以前的利息(略)元;并承担1997年6月以后因侵权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的80%,计(略)元,三项共计(略)元,扣除兄弟公司代付的转让款(略)元,太原市永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山西兄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投资556.39万元1997年6月以后的利息损失的20%,计(略)元;山西兄弟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付永新公司的转让款(略)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略)元,由太原永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山西兄弟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宇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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