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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东地,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在逃离现场数百米处,被黄某顺的妻子刘xx发现。听到刘xx叫喊后,宋某某将电动三轮车遗弃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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