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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行初字第19-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赵某某不服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行初字第19-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卫向娟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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