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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成,男,汉族,住XX县(略)街。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再审申请人郝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原审原告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郝某某及其代理人刘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郝某某之女郝XX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郝XX与被告协议离婚。2004年4月5日,原告一张x元的储蓄存单由被告以“代取款人”的身份提交支取。后因被告与原告之女郝XX离婚,原告与被告、郝XX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郭某某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郝某某八千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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