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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三初字第037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x),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

委托代理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克笔公司(x)为与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将中文、英文、图形三种类型的商标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受中国法律保护。2006年5月14日,派克笔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百货大楼购得派克笔一支。经鉴定,该支派克笔非派克笔公司生产,百货大楼的行为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货大楼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百货大楼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x元。3、百货大楼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4、百货大楼在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x),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百货大楼负担。

被告百货大楼在本院限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人的资格。第一、派克笔公司出据的《授权委托书》,只证实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盖章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并不说明本文件的内容是正确的或本文件内容已经英国外交部和联邦事务部认可。上海市泸湾区公证处的(2007)沪泸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只证明所公证的文书影印件和原文相符及中英文翻译相符,但对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做公证。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派克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合法。第二、派克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以受托人名义“调查侵权事实并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出具鉴定证明”等,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二、派克笔公司诉百货大楼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百货大楼有侵权行为。(一)、南阳市宛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宛城公证处)(2006)南宛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X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不能做证据使用。1、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宛城公证处无权对焦作地区销售派克笔行为进行公证,其公证程序违法。2、该公证卷宗材料中无申请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而只有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出据的自证证明。3、由宛城公证处封存的物证“派克笔”被通天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取走,不排除物证被调换的可能。4、从公证卷宗材料中查到,交纳公证费的并非申请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5、X号公证书矛盾百出。申请公证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而公证书记载委托时间为5月10日。在百货大楼购买派克笔行为人与派克笔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交代。(二)、派克笔公司当庭提交的宛城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已过举证期限,不能做证据使用。而该公证书同样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三)、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据鉴定证明是代理人给被代理人鉴定,其鉴定过程不明,是否封存袋中的派克笔不能证明,鉴定书也无鉴定人的签名,且在X号公证书做出之前进行的鉴定。因此,该证据同样不能做事实认定的依据。(四)、由宛城公证处封存的派克笔实物袋及物证存在重大暇疵,不能做证据使用。1、该封存的实物袋应当由法院从宛城公证处调取,而由派克笔公司代理人从宛城公证处取走两年后提交法院,不排除调换的可能性。2、实物袋有两次粘贴的痕迹。3、实物袋中的物证派克笔,与百货大楼开据发票中记载的名称不符。派克笔公司起诉的是宝珠笔,发票中记载的是钢笔。三、派克笔公司请求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律师费4000元违反了相关律师收费标准3%的规定。公证费500元无证据支持,按照公证卷宗材料记载的45份公证书,交费x元计算,每件公证费应为300元。综上所述,派克笔公司诉百货大楼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1997年、1999年和2000年间,派克笔公司的中文商标“派克”、英文商标“x”、图形商标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x、x和x,有效期均为10年,核定适用商品类为第16类,包括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等。

2、2006年5月14日,接受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申请宛城公证处现场监督,由相关人员在百货大楼以70元的价格购得“派克笔”一支,并由百货大楼出据“收款单”和发票各一张,“收款单”中记载的商品为“派宝笔”,而发票中注明的商品为“派克钢笔”。在所购“派克笔”笔帽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有派克笔公司的图形商标和英文“x”商标。上述购买“派克笔”的过程,由宛城公证处于2006年5月22日出据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中注明,“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3、上述所购“派克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鉴定,结论是:“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后,宛城公证处对所购“派克笔”及“收款单”、发票重新装袋封存,第二次封存时间为2006年5月23日。上述封存袋由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交付本院。

4、2008年7月1日,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向派克笔公司开出发票,该发票显示,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收取派克笔公司的代理费x元,共6个一审案件,每件4000元。

5、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事宜:(1)、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针对派克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名义准备、提交和/或签署相关文件和证据,并向有关行政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或提起诉讼。(2)、为实现上述之目的,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行为:a、调查侵权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b、申请公证;c、辨别或鉴定假冒产品或侵权产品,出据有关产品鉴定证明;d、提起诉讼,处理与诉讼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各类保全措施,出庭应诉、参加诉讼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请求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受领或者处分债权、标的物,收取/缴纳执行款项;并有权签署、受领一切诉讼法律文书。(3)、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出于保护派克笔公司权益的目的,签署《授权委托书》,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或者转委托任何适当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事务。(4)、此委托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由派克笔公司签章和派克笔公司两名董事(x和x)的签字。2007年3月13日,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出据《证明》,确认《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盖章和印章是真实的,并由其公证员x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和加盖公证员x的印章。2007年4月2日,中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馆对上述《证明》中签章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x的签字预以认证。2007年6月27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据(2007)沪卢证经字第X号证明书,证明上述《授权委托书》、《证明》、认证的影印件内容与原本相符,所附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相符。

6、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签章,并出据委托书,委托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学峰代表派克笔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派克笔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3份,以证明派克笔公司三种形式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2、X号公证书1份,以及物证“派克笔”及包装盒、发票、“收款单”,以证明购买宝珠笔的过程和侵犯商标权的事实。3、鉴定证明1份,以证明所购“派克笔”为假冒商标产品。4、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以证明派克笔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本案代理费为4000元。5、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X号公证证明书1份,以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委托事项。另有本案的起诉书、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原告派克笔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准据法适用的一般规则,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二)、派克笔公司的图形商标及英文“x”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派克笔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派克笔公司的允许,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百货大楼于2006年5月14日销售的“派克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而在该支“派克笔”的笔帽和包装盒上,均有派克笔公司的图形商标和英文“x”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百货大楼销售“派克笔”的行为,属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百货大楼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派克笔公司要求“百货大楼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百货大楼销售“派克”笔的行为仅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对派克笔公司商业信誉上的损害程度有限,且派克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百货大楼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损害,故对派克笔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派克笔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百货大楼辩称《授权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得到证实,但并不是说它不真实、不合法,也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1、《授权委托书》经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部的证明,中国驻英国领使馆的认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及印章是真实的,已可证明《授权委托书》是派克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不应当受到质疑。百货大楼也没有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有何不真实之处。2、《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派克笔公司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之间不是一般的代理关系,委托与代理不是同一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非禁止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授权委托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派克笔公司出据《受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书的效力。

1、派克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辨别或鉴定假冒产品或侵权产品,出据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的事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对“派克笔”的真假进行鉴定。2、对“派克笔”真假的鉴定,不同于对产品质量的鉴定。产品质量的鉴定必须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才产生法律效力。而对“派克笔”真假的鉴别,只能由派克笔的生产者才能辨别。因此,百货大楼抗辩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鉴定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宛城公证处封存的物证问题。

1、该封存袋系由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宛城公证处取走后交付本院,该行为并无违犯法律规定和不妥之处。是否应当由法院从宛城公证处调取,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该封存袋是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状况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打开的,且百货大楼对封存袋中的“收款单”及发票未提出异议,无调换封存袋物证的必要和可能性,百货大楼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换了封存袋中的物证,其对此“调换可能性”的陈述,不予采信。3、2006年5月14日,购买“派克笔”的过程结束后,宛城公证处对所购“派克笔”及发票、“收款单”进行了第一次封存。2006年5月22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所封存的“派克笔”真假进行鉴定,因此由宛城公证处拆封,鉴定后又进行第二次封存。“二次粘贴的痕迹”由此而来。上述事实有宛城公证处(2006)南宛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的做出的鉴定证明为据。第四、X号公证书虽然系派克笔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但因百货大楼也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该项事实提出质疑,且X号公证书是真实的,是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还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六)、关于X号公证书记载的“派克笔”名称与发票中记载的名称不一致问题。

1、虽然宛城公证处的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不一致,但百货大楼在“收款单”和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也不一致,说明百货大楼对其出售的商品也无一个固定的称谓。有X号公证书证明,该“派克笔”是于2006年5月14日从百货大楼购买,并进行了封存,且无证据证明该物证有被调换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支“派克笔”为百货大楼销售的商品。2、X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效力。至于宛城公证处公证程序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百货大楼可通过相关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但在X号公证书未撤销前,不能否定该公证书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

(七)、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派克笔公司未提交百货大楼因销售“派克”笔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派克笔公司请求赔偿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以下因素,酌情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1、派克笔本身在书写文具中是一种比较高档的商品,销售数量相对经济实用型书写笔较少。2、派克笔在书写文具系列商品里,其销售利润可能是较高的,但与其它商品相比,利润又是相对较低的。3、关于派克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问题。其一、代理费发票中显示为6个案件共收取x元,这6个案件是否含本案的代理费,不能证实。其二、本案标的为x元,收取4000元的代理费的比例为7.3%,这种较高的比例可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不能认定它是“合理”的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英文“x”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如果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派克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派克笔公司负担163元,百货大楼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派克笔公司在三十日内,百货大楼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163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林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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