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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顾X与被上诉人王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又名顾XX、顾XX。

委托代理人李X,方城县司法局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X与被上诉人王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XX于2008年5月2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顾X支付王XX借款本金x元;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8280元;2008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X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份,顾X通过中间人李XX向王XX借款,李XX草拟贷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此有顾XX向王XX借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利息1分2厘,计息时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时间半年(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不得反悔。”2006年6月29日王XX通过方城县X路邮政储蓄所向贵州李XX处汇去现金x元(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豫x号),2006年6月30日李XX分两次将该款取出(取款存折号码:贵Bx)。2006年7月1日,李XX将该款交付给顾X,顾X收到款后,在协议上借贷人后边签上自己的名字“顾X”及“同意”的字样。李XX和李XX也分别在证明人后边签上了“李XX”、“李XX”自己的名字,后该借贷协议由王XX保管。之后王XX和李XX一块或李XX单独多次去找顾X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顾X于2008年1月19日给王XX写了内容为“X哥:你好!关于贵州钱的问题,等好天我们弟兄三人坐下来说一说,看怎么解决为好,有手续请放心”。后顾X仍推拖不还,王XX于2008年5月27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顾X还款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顾X称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顾X经李XX手在贵州向王XX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厘。有顾X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顾X给王XX的亲笔书信;又有王XX于2006年6月29日从方城往贵州给李XX汇款x元及2006年6月30日李XX在贵州取款x元的凭证,均与李XX代表王XX在双方于2006年7月1日借款协议的内容相印证。王XX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了顾X借王XX现金x元的事实。对该债权债务,应当予以认定。现顾X理应归还,久拖不予归还之行为是对王XX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所以王XX要求顾X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一分二厘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顾X称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之抗辩,因与其已质认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顾X”、“同意”的字样及2008年1月19日在王XX起诉前给王XX所书写的信中“关于贵州钱的问题……有手续,请放心”的内容相悖。所以,对顾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顾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顾X负担。

上诉人顾X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错误,把未生效的合同认定已履行不当,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顾X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原判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中,上诉人顾X当庭提交了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证实借款的事二位证言人不清楚。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是在贵州康利公司学习上课时,认识的杨XX、李XX、李XX、顾X。当庭提交了有关贵州省康利企业总公司成立前后材料复印件及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关于程XX档案材料复印件共十六份,用于证实康利公司系传销公司,该笔借款用于搞非法传销。经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证人需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未到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何联系,且程XX与刘XX为保证担保纠纷一案,现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还没有结果,不具备可参照性。公安机关调查程XX的材料复印件,在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是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没有决定性处理意见,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顾X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王XX有关联性,亦没有权利机关相关确定康利公司系非法传销组织的决定性文件,故其所要证实的方向,本院无法给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X当庭提交了李XX于2006年10月6日到中国邮政储蓄对顾X信用卡的挂失申请书,证实当时该帐号存款余额为x.06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并申请证人齐XX出庭作证,证实李XX到其工作单位找顾X要帐,顾X给自己3000元,叫给李XX,并叫从中说和,后自己拿钱见到李XX,李XX不收此款,没有说成,自己把3000元钱又退还给了顾X。经质证,上诉人顾X认为自己没有挂失,他人挂失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于齐XX当庭证词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所提交的挂失申请书系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齐XX当庭证词,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X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中现有证据,没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XX去过贵州省、或明知上诉人顾X所借款项的用途,而借给其款项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顾X所借款项用在何处,故该笔借款应当归还,久拖不还的即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关于“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顾X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给被上诉人王XX亲笔书写信函的内容不符,且与委托他人还债并从中说和的行为不符。故上诉人顾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7元,由上诉人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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