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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长途客运新东站候车室内与客车司机陈xx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殴打陈xx。杨某乙、杨某甲将陈xx胸、腹部等处打伤。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查明: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力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栾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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