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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刘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仲字第02号

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刘XX。

法定监护人余XX,系刘XX母亲。

委托代理人仝XX、徐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刘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不服,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诉称:1、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庭审中,首席仲裁员王XX及仲裁员刘XX均未参与庭审;2、本裁决书适用终局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确定终局裁决的金额不能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规定;3、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4、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5、该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6、仲裁庭存在违法办案行为。

刘XX辩称:1、我在渔船上得病,无法救治,被马来西亚船老板遣送回国,后经治疗,被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XX公司诉称违背事实,颠倒是非;2、我与XX公司在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境外就业合同》是劳动合同,而非中介服务合同;3、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终局裁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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