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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草原兴发涮园总店与新疆医药联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草原兴发涮园总店(下称草原涮园总店),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草原涮园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贝,新疆安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医药联营公司(下称医药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医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兵团外贸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某,医药公司职员。

上诉人草原涮园总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草原涮园总店与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医药公司)将位于乌市X路X号三楼(下称X号三楼)出租给乙方(草原涮园总店),场地使用面积为3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85平方米,租期八年,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租金为(略)元,首次一次性支付(略)元为保证金,此后的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7333元,在每个租赁月份开始前付清;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和每月租金后,应立即向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乙方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及维修费用并超过规定时间十天,甲方可终止合同,合则终止后乙方自行处置属于乙方的所有可移动物品(包括空调机),但不拆除固定装修设施;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本合同即告终止,违约方须在合同实际终止前的十天内支付对方相当于半年金额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另须支付乙方营业和装修损失费50万元;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并盖公章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自二00四年一月起,草原涮园总店开始停止支付租金,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医药公司向草原涮园总店发出催交租金通知书,称草原涮园总店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0四五月二十三日止,草原涮园总店尚欠医药公司租金(略).55元,要求草原涮园总店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清,否则,医药公司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草原涮园总店未按期交付租金,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医药公司强行收回房屋,并对房屋中的物品进行了公证登记。

原审判决,一、草原涮园总店支付医药公司租金(略).55元;二、驳回草原涮园总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医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草原涮园总店上诉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每月租金后,应立即向上诉人开具正式发票,我方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后,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二00三年十一月,被上诉人因不能偿还所欠债务,合同约定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拍卖,被上诉人未将房屋所有权变更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二00四年元月停止支付租赁费,五月二十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费(略)元,返还上诉人可移动设备(略)元。

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违反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没在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以租赁房屋产权变更未通知其为由作为上诉人一方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物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何况承租人所租用的房屋产权未发生任何变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上诉人自行处置可移动物品,但不拆除固定装修设施。上诉人要求我方赔偿装修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返还设备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上议论未按规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交纳房租其上诉称是因对方未开具发票及所租房屋被拍卖而拒付租金,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同时因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房租后应立即开具发票,而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租赁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拍卖,也影响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履行期间都有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只在合同上约定了合同终止后上诉人不拆除固定装修设施,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没有约定,造成合同解除虽是上诉人的原因。但其装修物不能因违约行为而无偿由被上诉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固定装修要折价归补上诉讼。因其合同履行期为七年,已履行两年,其价值可按七年期限折旧,可移动设备应返还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印草原涮园总店支付医药公司租金(略).55元;

二、医药公司给付草原涮园总店装修款(略)((略)×2/7);

三、医药公司返还草原涮园总店(略)元的设备(祥见清单)。

本案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7010元,审计费(略)元,草原涮园总店各承担案件受理费1472.1元,医药公司各承担案件受理费各5537.9元。审计费草原涮园总店承担2100元,医药公司承担79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286.37元,草原涮园总店承担857.27元,医药公司承担428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远

审判员刘某花

审判员崔平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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