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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道路某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1924年5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92年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96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2000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下简称王某甲等五人)、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等五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2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8日14时张林(张琳)驾驶属于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拖带一轮式打桩机沿北海路某西向东行驶。行至商丘市梁园区X镇X路某下,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王某伟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将王某伟挂倒后被轮式打桩机右后轮碾轧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林弃车到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报案,并交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等,接受了处理人员的质询,离开交警队后去向不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按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维持秩序,保险公司接到报告后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检测。之后,经事故处理人员指定,死者王某伟的尸体被运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停放并接受尸检和鉴定。王某伟的尸体在该处停放19天,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王某伟的亲属支付,其中运尸费1500元,停尸费2400元。死者王某伟生前为国家公办教师,其妻王某甲无业,其母路某某已83岁,其长子王某乙14周岁,次子王某丙10周岁,三子王某丁6岁。王某伟生前兄弟二人,无姐妹。

豫x号“解放”货车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在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2004年6月17日该车由王某戊购买并变更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王某戊与运通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挂靠关系,运通公司每月对该车收取管理费100元。

2006年5月17日王某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如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7日24时止,并约定了保险费率等事项。合同生效后,王某戊如数向第三人交纳了保险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拖带的轮式打桩机属侯恩献所有,2006年12月18日侯恩献租用王某戊的豫x号“解放”货车对轮式打桩机进行运输,运输目的地为永城市某工地。

还查明,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02年成立。该区域的所有土地由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该区域内的居民由农民变更为城镇居民,农村人员户口全部改为非农业户口。王某甲等五人的居住地位于该区域内。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8667.9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戊的雇佣司机张林在驾车行驶中因观察不周,在超越王某伟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将王某伟挂倒后碾轧致死。该次事故处理中,没有发现死者王某伟在事故发生时有任何过错,王某戊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王某伟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公安机关认定张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伟不负责任正确。故此,死者王某伟的亲属王某甲等五人要求王某戊及运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补偿金应为8667.93元×20年=x.4元,抚(扶)养费应为6685.18元×29年÷2人=x.11元(其中路某某的扶养费为6685.18元×5年÷2人=x.95元),丧葬费应为x元÷2年=7141元。运尸费1500元,停尸费2400元。其中抚(扶)养费因王某甲等五人只主张x.29元,该项赔偿费只能以此计算。以上共计x.69元。关于王某甲等五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部分,因死者王某伟生前为小学校长,人在中年,老小的抚养等事项主要靠其操持。王某伟突然的意外死亡,给王某甲等五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只是补充性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甲等五人每人应以获赔5000元精神损失费为宜。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戊,双方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此次事故给王某甲等五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运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单位,虽不是车辆的直接经营支配者,但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责任,对此次事故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收取王某戊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运通公司与王某戊于2004年6月17日起对事故车辆形成挂靠关系,至事故发生时,运通公司收取王某戊管理费应为4100元。运通公司辩称实收王某戊200元管理费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应推定运通公司收取了王某戊管理费4100元。王某甲等五人请求运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X号明传:“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王某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扣除免赔率核定赔偿数额,即x元(x元×80%)。对王某甲等五人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包括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商业保险,王某甲等五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因该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司机逃逸,且发生事故是由于保险车辆拖带的车辆造成,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司机张林主动到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报案,交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等,接受了处理人员的质询,其车辆未移动,张林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林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认定不予认可。王某戊参加保险的是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拖带没有参加保险的车辆”与本案中拖带的轮式打桩机不是同一概念,轮式打桩机不是能够自主运行的机械,而是货物,虽然有轮子但不能自主运行,不是可以参加保险的客体,王某戊对自己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自己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获取救济(经济补偿)的前置愿望。本次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造成事故发生以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王某戊、运通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理由。因死者王某伟是公办教师,王某甲等五人所居住的区域虽原为农村,但该区域因商丘市经济开发区的成立和规划,全部由农村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包括王某甲等五人在内的居民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现在王某甲等五人名为农民,实为市民。因此,王某甲等五人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王某甲等五人的主张成立。王某戊、运通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王某戊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司机张林造成,应由张林担责,王某甲等五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应向张林主张权利。但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王某戊所有,肇事司机张林为王某戊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由担责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王某甲等五人诉请王某戊予以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张林应承担的责任,王某戊在对王某甲等五人进行赔偿结束后,可以另行向张林提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亲属王某伟因交通事故致死,获得死亡补偿金x.4元、抚养费x.29元、丧葬费7141元、运尸费1500元、停尸费2400元,合计x.69元的经济赔偿;其中由王某戊承担赔偿金x.69元,运通公司承担赔偿金41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x元。二、王某戊赔偿王某甲等五人精神损失费x元。三、驳回王某甲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00元,其它费用600元,共计7500元,由王某甲等五人负担900元,由王某戊负担3400元,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甲等五人无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辩称:一、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第三者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王某甲等五人有权列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保险公司的两条免责事由均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并未逃逸。保险合同对拖挂的免责仅限于车辆,而本案肇事车辆拖带的不是车辆。

被上诉人王某戊、原审被告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八张,以证明肇事车辆拖挂是车辆而非货物。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原审被告运通公司以不是新证据,且不知拍照于何处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因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原审被告运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九)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戊的雇佣司机张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其事故给受害人亲属王某甲等五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等五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及保险公司能否免除本案的保险责任是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王某甲等五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争议,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约定并未载明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显然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伟的亲属王某甲等五人在请求肇事车辆车主王某戊赔偿的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对王某甲等五人予以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未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便于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甲等五人无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之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予免责的理由有两点: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其二,本案事故是在保险车辆拖带了一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轮式打桩机的情形下发生的。保险公司认为该两种情形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予免除赔偿责任。王某甲等五人及王某戊、运通公司均认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司机张林主动到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报案,并交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等,且肇事车辆仍然停留在现场,并未逃逸。保险合同对拖挂的免责仅限于车辆,而本案肇事车辆拖带的轮式打桩机不属车辆而是建筑施工机械。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从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分析,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核心是“交通肇事逃逸”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涵义之争及肇事车辆拖带的轮式打桩机系“车辆”或属“建筑施工机械”之争议。根据公安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虽对司机弃车逃逸和司机驾车逃逸均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交通肇事逃逸”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肇事逃逸”不应是同一个概念,并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肇事逃逸”,属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脱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司机脱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件。关于肇事车辆拖带的轮式打桩机系“车辆”或属“建筑施工机械”之事议,从轮式打桩机的属性不难分析,轮式打桩机的功能仅供建筑工程打桩之专用,附设胶轮仅是便于移动,不具备车辆之属性,故轮式打桩机不属于车辆。鉴于保险合同仅对拖带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含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予以免赔之约定,本案投保的肇事车辆拖带的轮式打桩机既不是车辆也不属挂车,亦不具备免责条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综合上述分析,免责条款的约定既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的说明义务,故上诉称保险公司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对肇事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应否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之上诉理由,因诉讼费的负担不具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该项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王某甲、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900元,王某戊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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