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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13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16日被河南省临颍县看守所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和李刚(音,在逃)在郑东新区X街吉祥门快捷酒店X房间内,趁网友梁虹、卜亚利在该房间内洗澡之机,将梁虹放在床上的提包内13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被害人卜某、滕某、谷某、陈某证言、户籍证明、自首材料、(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所犯的罪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谷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扣除被告人谷某某因犯抢劫罪在河南省临颍县看守所羁押的四个月零十三天,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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