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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甲与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白云工程总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天民一初字第137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天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龙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新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新龙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略)。

被告乌鲁木齐白云工程总队(下称白云总队〉,住所(略)。

法定代表入张道政,白云总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白云总队副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杨某甲与被告新龙公司及被告白云总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康某远、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白云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杨某甲诉称,2003年11月26日早晨10:30分左右,我的儿子李某全在乘坐被告安排的越野车返回乌鲁木齐途中,因司机违章行车,造成车辆翻下公路,致使车上人员两重伤、两轻伤,李某全在送往医院途中不幸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略).2元、丧葬费6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总队辩称,与第一被告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新龙公司的驾驶员莫永清驾驶新A-(略)号'云豹'旅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217线466公里800米处时,驶下道路X路基侧翻,造成该车乘车人李某全死亡,在此事故中莫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全系云南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路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2003年12月5日,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李某经协商,约定:1、李某全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抚恤金共赔偿28个月,合计(略)元;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补偿(略)元……:8、交通事故赔偿和因工死亡补偿不得双重享受……。由于此交通事故,被告白云总队(乙方)与公路桥梁公司(甲方)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1份协议,内容为:李某全因工伤亡,甲方已经一次性付给其亲属工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与亲属签订协议。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甲方与乙方协商由乙方自负,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樊某处理此事故的有关事宜。2003年12月16日,被告白云总队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不予追究莫永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申请,称2003年11月2日云南路桥公司借用其尼桑越野车撤离铁厂沟工地,由于路滑,造成尼桑越野车翻下路X路基。事故发生后,其和云南路桥公司积极主动做好死者家属善后事宜;给与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附赔偿协议书)。2004年1月17日,被告白云总队向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方与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联营单位,在莫永清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已达成协议,死亡人员赔偿费用由云南路桥公司负责,车辆修理费由我方负责。现我方保证:莫永清交通肇事一案的民事赔偿等善后工作已全部处理妥当,后果由我方及云南路桥公司自负。2004年1月18日,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莫永清作出(2004)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杨某甲于2004年1月19日从公路桥梁公司处领取李某全因工死亡善后处理费用,总计(略)元。现原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提出上述请求,对此两被告提出异议。审理中,双方布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被告白云总队系被告新龙公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协议、不予追究莫永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申请、(2004)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请款单、章程修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莫永清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原告的儿子李某全死亡。对此,李某全所在单位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交通事故赔偿和因工死亡补偿不得双重享受。原告与公路桥梁公司之间的该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公路桥梁公司亦依照上述约定给付原告丧葬费、工亡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由此,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法院亦认定莫永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就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又起诉来院,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略).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530.78元,由原告李某、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高利群

审判员冯希俊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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