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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平原饭店因与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平原饭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新乡平原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平原饭店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乡平原饭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乡平原饭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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