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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闫某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8年6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放火,2008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2008年6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放火,2008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8年6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郭某某、讯问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因不满其女儿马某乙(不满十八周岁)与被害人郭某某恋爱并同居,2008年6月20日下午到郭某某家寻找马某乙但未找到。当天晚上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闫某某在一起饮酒后,马某甲提议到郭某某家放火以吓唬郭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劝说不成,即骑摩托车带马某甲到百泉小屯转盘南路东的加油站,用“雪碧”饮料桶灌满汽油后,来到百泉镇X村郭某某家房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房后西边的窗户玻璃砸碎并将“雪碧”饮料桶内的汽油倒进屋里,随后用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屋内的马某乙和郭某某身上被多处烧伤,马某乙属重伤、十级伤残,郭某某属轻伤。被害人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马某乙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明其因不同意女儿与郭某某同居而与闫某某酒后到郭某某家房后放火的经过;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马某甲酒后要到郭某某家放火,其劝阻无效后随同马某甲到郭某某家房后放火的经过;3、被害人马某乙、郭某某陈述证明二人正睡觉时房间着火的经过;4、证人×××证言证明当晚其弟郭某某与马某乙在屋内被烧伤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6月20日晚11时许,两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拿雪碧瓶到其所在的加油站买汽油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马某甲与闫某某出去找马某乙,晚上马某甲回来说他用汽油把郭某某家一个里间烧了;7、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见爆炸声后瞧见郭某国家后面有火光的情况;8、证人×××证言证明其儿子郭某国和马某乙被烧伤的事实;9、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6月20日晚11点许,有两个人骑辆摩托车到其小摊前买雪碧的事实;10、证人×××证言证明其姐夫马某甲让其丈夫闫某某一起去赵雷村找马某乙的事实;11、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新乡德信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马某乙的损伤情况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某某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受害人马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不可靠,申请对其伤情再次进行鉴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辩护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将汽油倒进受害人郭某某、马某乙居住的房间内,故意点燃,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郭某某请求维持原判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受害人马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不可靠,申请对其伤情再次进行鉴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已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为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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