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2008年9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田兴国(已判刑)于2006年在辉县X乡X村赵固二中上学期间经历了被人抢劫学费的事情后,逐步树立了组织团伙,网罗人员与他人打架、寻衅滋事以树立自己在学校和附近村庄青少年中强势地位的思想,后结交了郎新乐(已判刑)等人,经常携带刀具与人殴斗,替人出头,名气逐渐变大,逐渐形成了以田兴国为首,郎新乐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下半年,田兴国到辉县市教师进修学校读高中,开始利用自家较好的经济条件在辉县市城区X村租赁一独院,购置了尖刀、钢管等作案凶器,被告人郭某和张现辉、左红、马榴廉、杨占坡、潘盼、李亚州、张光瑞(均已判刑)等陆续加入该组织,田兴国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向团伙成员制订了“有事要报告,出了事不能乱咬,抢劫打架时下手不能太重,盗抢的所得要上交”等纪律。为供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和积累资金,扩大影响,开始在辉县市X路和乡镇大肆进行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为扩大影响、便于作案,田兴国先后指使张现辉等人到洛阳市和兰考县购买枪支,其中张现辉等到洛阳购买枪支未果后,又到洛阳市一拖高中预谋向该校学生收取保护费,因学生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而放弃。该组织自成立以来,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在辉县X乡镇和学校造成极坏影响,严重破环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书证、物证(1)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和犯罪嫌疑人张柯已经上网追捕,辉县市纱厂家属院没有赵涛、赵洁二人;(3)赃物照片。

2、证人×××等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参加田兴国等人的组织,严重破环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参加的涉黑组织给他们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4、同案犯田兴国、张现辉、左红、郎新乐、马建广、马榴廉、杨占坡、潘盼、李亚州、张光瑞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参加了他们的涉黑组织的事实和经过,并供述被告人郭某参与到洛阳所犯违法事实;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田兴国组织的经过。

(二)、2007年1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和田兴国、张现辉、潘盼、左红、杨占坡(均已判刑)在辉县市西外环向八盘磨村X路上,持钢管将被害人杨海云打伤后抢走1辆“小鸟牌”电动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车的价值为l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小鸟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82O元。

2、被害人×××陈述其被抢劫的事情经过。

3、同案犯的供述田兴国、张现辉、潘盼、左红、杨占坡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参与抢劫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抢劫了电动车。

(三)2007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和张现辉、杨占坡、李亚州(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市百泉湖湖中心亭子上持刀抢劫被害人朱某及其女友,先是将朱某捅伤,后抢走1部“华禹牌”手机和现金310元。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禹牌”手机价值44O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华禹牌的x手机价值为440元。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其被抢劫和被伤害的事情经过。

3、同案犯张现辉、杨占坡、李亚州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参与抢劫和伤害朱某某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

(四)2007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和田兴国、李亚州、杨占坡窜到新乡卫校男生225宿舍内,持刀抢劫卜素龙等八名男生,抢劫1部L6i型摩托罗拉手机和1部CECT手机及几十元现金。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L6i手机价值为608元。

2、被害人×××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事情经过。

3、同案犯田兴国、李亚州、杨占坡的供述及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参与抢劫犯罪事实的经过。

4、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刑罚执行期间,尚有漏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将漏罪予以判决,并将上述三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所犯的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予以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加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12日的两起抢劫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郭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刑罚执行期间,尚有漏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将漏罪予以判决,并将上述三罪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上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