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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6096.55元予以冻结,经(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共向其借款x元,均口头承诺十天后归还。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予给付。2009年11月19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81元,保全费81元,均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利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豫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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