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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为豫x号神龙富康出租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5日,保险费2362.48元,保险金额为x元。2006年4月3日原告的妻子倪菊香驾驶原告投保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南阳市X路家电大世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菊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李晓琨支付医疗费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系商业保险合同。而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由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内容组成,而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005修订版),原告称未收到该部分条款内容的书面材料,被告也没有举证该部分材料已交与原告,且对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争议较大,虽然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栏里有原告签字,但合同里缺少声明栏里应有的条款内容,视为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协议,被告所抗辩的免赔事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按20%免赔率由被告支付赔偿金,该主张低于被告规定的15%的免赔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但却交给没有相应资格的倪菊香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问题,虽然倪菊香违反了行政法规,其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与保险合同无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故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具伤者医疗费发票原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但是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印章,并经交警部门核对无异,故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保险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未就免责条款部分达成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都已经签字认可了,依据该免责条款,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不知道,故不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上诉人所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出现交通事故,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城市出租车管理规定》,车租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而被上诉人却违反该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何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X号批复解释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是在上诉人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的声明栏中签字,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已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在被上诉人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作出理赔。至于被上诉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将车辆交给没有客运资格的人员驾驶,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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