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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月18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郑某新区X路X路交叉口东500米处的郑某轨道交通公司门口,由高某某在附近望风,吴某某用弹弓和钢球将被害人桑某普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三菱欧蓝德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碎,把副驾驶座上的一个灰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40元及若干银行卡等。

2、2008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30米处,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别克君威豫x车右后玻璃砸烂,并将放在车内的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400元、面值100元的大商购物券130张(总价值共x元)、面值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60张(总价值6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09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金水区X路阳光新城社区门口,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于此处的本田某x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

4、2009年5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大红门快捷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某道豫x车左侧中间玻璃砸烂,将车内一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蓝色滑盖诺基亚N81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456元。

5、2009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与商务西四街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车左后窗砸烂,将放在车后座的联想牌S10型笔记本电脑及驾驶座靠背后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卡,洗浴卡等物品;随后将该联想牌S10型笔记本电脑让杨超出售,杨超明知该联想牌S10型笔记本电脑是吴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其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将其中的1400元付给吴某某。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4230元。’

6、2009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入吴某某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裕丰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本田某德赛车前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7、2009年6月25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顺驰第一大街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帕萨特豫x车左前门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银行卡、通信录、名片等物品。

8、2009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苗岭啤酒鸭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中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将放在右后座上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品红牌Q8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充电器一个、票据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1710元。

9、2009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航海花城东南侧大门北侧,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尼桑某威豫x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将放在车后座中间脚垫上的咖啡色白格格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深蓝色诺基亚N81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32元。

10、2009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路南,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白色凌志570型越野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咖啡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0元、银行卡、票据、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超的供述、被害人桑某、潘某、邱某、唐某、王某、田某、李某、宋某、何某、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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