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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与郭某、段某某、伊某、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与被告郭某、段某某、伊某、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某的住所地为内蒙古锡林郭某盟锡林浩特市,且原被告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告从签订合同到接受给付都是在内蒙古锡林郭某盟锡林浩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郭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郭某的住所地在内蒙古锡林郭某盟锡林浩特市X路西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不在本院辖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属于本院辖区,且被告郭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锡林浩特市。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郭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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