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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登峰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渊,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兴达公司在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初审公告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九牧公司于2005年以“x”为引证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x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3月23日,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九牧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都包括0608-0609类,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本身分析,第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x”与引证商标“x”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固定的发音,无确切的含义,属于臆造词,因此,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对相关公众的识别更具有显著影响;第二,被异议商标是由文字“x”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且图形部分在商标中占据的比例较大,在“x”无固定发音、无确切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形加以识别,其与纯文字的“x”商标区别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x及图”和引证商标“x”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九牧公司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被异议商标“x及图”和引证商标“x”从商标标识角度分析差异明显,因此,九牧公司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影响。

九牧公司认为兴达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故意将被异议商标与已经获得注册的“九牧王”商标联合起来使用,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问题属于兴达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过程中的问题,与判断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故对该起诉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九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实施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按照该规定,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由五个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的引证商标经过九牧公司的多年使用,已经获得了“泉州市知名品牌”、“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一审判决认为兴达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与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并对此不予评述错误。兴达公司多年来一直将被异议商标同其已经获得注册的“九牧王及图”商标、“香港九牧王卫浴洁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联合使用,刻意将被异议商标“x”同“九牧王”联合起来,这种对“x”商标的使用方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兴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兴达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x及图”(见判决书附件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坐浴澡盆、淋浴设备、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及设备、洗手盆(卫生间用)等,类似群为1108-1109,该商标于2005年9月28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第x号。

针对上述商标,九牧公司于2005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引证商标为200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x号“x”文字商标(见判决书附件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水管调制开关、水冲洗设备、冲水装置、浴室装置、水箱液面控制阀、水净化装置等商品,类似群为1108-1110,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月27日。

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x”指定使用在第11类“喷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x”已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虽然两商标头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但它们第三、第五个字母分别为“XD”和“MO”,使得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还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理由商标局亦不予支持。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3月23日,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x”商标是由九牧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2、“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九牧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3、被异议商标“x及图”与引证商标“x”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并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x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喷水器”等商品上。九牧公司商标“x”已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虽然两商标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但它们第三、第五个字母分别为“XD”和“MO”,并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亦十分显著,使得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是对九牧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但所提供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该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九牧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为了证明引证商标“x”的知名度,九牧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九牧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证书,九牧公司和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些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九牧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九牧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类证书、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x号“x”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地漏等,而第x号“x及图”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等,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x号“x”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x及图”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差别显著;引证商标“x”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x”均非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固定的发音,无确切的含义,均属于臆造词,因此,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对相关公众的识别更具有显著影响,在“x”与“x”均无固定发音、无确切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形加以识别,其与纯文字的“x”商标区别明显,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x及图”与引证商标“x”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九牧公司关于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与引证商标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正确,并且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显著,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判定两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并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故兴达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评述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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