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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娄某甲、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周某蓉生前生养3个女儿、大女儿娄某甲、二女儿娄某乙,1994年7月份周某蓉与二被告之父娄某汉离婚,同年8月份原告之母周某蓉与原告之父华某某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周某。2000年12月份之母周某蓉患乳腺癌,经住院治疗,原告之父花去了大量医疗费,2005年9月6日原告之母买叶县X镇X街X号院楼房1套,原告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居住。2007年10日15日,原告之母在叶县X镇卫生院病故,2007年10月14日,原告之母昏迷状态中,在原告和父亲不知道的情况下,二被告趁机伪造以周某蓉的名义立遗嘱程序不合法,违背了《继承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该遗嘱没有保留原告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母周某蓉与二被告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被告辩称,1994年7月7日,我母亲与父亲娄某汉离婚,母亲即与华某某去山西河津市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周某。之后其母周某蓉与华某某生气而又分居生活,2005年9月其母在叶县X镇X街X街X号院以x元购买了X号楼套房面积为127平方米,2006年周某蓉患肝癌无钱治病,靠借钱治疗,无耐母亲于2007年将许南大街X号院的楼房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让。2007年10月14日周某蓉知道自己病情严重,立下遗嘱,所卖房款用于清偿为其治病所借的款有余额并用于后事,如该房款不能抵偿外债,所借外债由我们二人偿还,原告周某利害不清,母亲因病留下债务x元至今没有偿还,按照遗嘱原告不在清偿所欠外债,我们与其母周某蓉所立遗嘱是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王振炎、刘军岩的笔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调查娄某乙、娄某甲、周某荣、赵某某、娄某伟的笔录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1994年7月份被告娄某乙、娄某甲的生母周某蓉与娄某汉协议离婚,同年8月份周某蓉与华某某一起到山西省河津市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2000年12月份,周某蓉经诊断患有乳腺癌等病症,曾就医于河南省肿瘤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9月6日周某蓉购买住房1套(位于叶县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7年10月5日下午6点周某蓉以“肝转移癌”从解放军第152医院转入叶县X镇卫生院作维持治疗,当时医院即告患者家属病人病危,患者全身高度浮肿,腹部高度膨隆,10月13日8AM周某蓉血压已测不到,呈昏迷状态,静脉穿刺困难,其家属拒绝输液,放弃治疗,14日全天周某蓉持续昏迷,无意识无表达能力。14日下午周某蓉由赵某某代笔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关于我患病在医院治疗化医疗费用大,在治疗期间大女儿对其进行护理,为我借钱治疗,我把位于叶县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套房卖掉,卖房手续由女儿娄某甲、娄某乙办理,卖房款清偿前期为其治疗欠的债务,下余款用于后事,卖房款余额有大女儿、二女儿平均继承,三女儿周某不在继承。如卖房款无余额,为治疗及办后事外债由大女儿、二女儿清偿。三女儿不再清偿所欠债务。在场人娄某伟、周某蓉、娄某甲、娄某乙均在遗嘱上签名按指印,15日凌晨2点40分许周某蓉死亡。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3日8AM,周某蓉已测不到血压,呈昏迷状态,14日全天持续昏迷,在其无意识、无表达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笔所立的遗嘱,不是周某蓉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请求确认周某蓉所立的遗嘱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蓉所立的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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