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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判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窜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宏光蓝水岸工地彭某华的商店内实施盗窃,由张某甲望风,杨某某实施盗窃。杨某某将商店内的一部摩托罗拉翻盖E8型手机装在口袋内,并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搬至围墙外,二人合伙将电脑盗走,但杨某某未告诉张某甲盗窃手机的事情。同年9月份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该手机;同年10月份某天,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王敏(另案处理)后被依法追回。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626元,该手机价值1800元,共计价值5426元。

2、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郑州市X路X路东北角郑州香江商贸物流园区工地监理项目部二楼宿舍内,将被害人马某钱包内的1100元现金和1美元纸币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彭某、马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脑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购物发票、判决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望风,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4)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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