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8月3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午1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熙悦,现随王某生活。双方婚后在秦皇岛买了一套房,位于玉峰里74—2—X号,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以34万元卖于魏希成,买房时贷款16.5万元,2006年9月22日用卖房款还贷款x.58元。双方借王某父母x元,借张某父母x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海尔电脑一台,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床一张、衣柜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王某将衣柜、床、海尔牌洗衣机拉走。王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一、二、三组合沙发两套、立式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六把木椅、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柜一个、两个茶几、奇声牌DVD机一台、音箱四个(两大两小)、功放一个、被子十条均在张某处。双方于2006年9月份分居至今。

原审认为,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时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张熙悦现随王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健康成长,且根据张某的工作性质,女孩应由王某抚养,张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王某将房屋卖掉得款34万元,还贷款本息x.58元,所剩款项双方应当平分。关于共同债务,借双方父母钱共计x元,双方应共同偿还,王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由王某拉走,其他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张某称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奥托轿车一辆价值2.6万元,张某称该车系别人抵帐给单位的,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不予采信。王某称双方婚后有数码相机一台,由王某拿走,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二、女孩张熙悦由王某抚养,由张某支付女孩抚养费x元(每月100元,计算15年为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8000元,剩余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某有权探视女孩,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进行探视;三、王某的婚前财产: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一、二、三组合沙发两套、立式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六把木椅、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柜一个、两个茶几、奇声牌DVD机一台、音箱四个(两大两小)、功放一个、被子十条均在张某处,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拉走;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电脑一台、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归张某所有;衣柜一个、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王某所有,王某已拉走;五、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房款x.21元;六、双方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x元。诉讼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张某在新谊药业做业务员,月收入近万元,其在庭审时也自认其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应当依此按照20%—30%计算支付抚养费数额,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按照500元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另原审判决计算抚养费的起算点错误,从双方2006年9月双方分居时起,被上诉人就未支付过抚养费,应从2006年9月份起至婚生女18周岁计算抚养费数额,每月按照500元支付。2、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卖房款34万元取走,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21元,显然没有证据支持,判决错误。实事上卖房款是被张某占有,请求二审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的款项,另外被上诉人属于离婚过错方,即使分割房款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当从照顾女方或者子女利益出发,女方带着女儿现无处居住,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女方应当适当多分卖房款。另在双方买房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6000元卖房款,这6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分得的房款中扣减。3、原审对共同债务的负担判决不明,从方便履行角度考虑,请求改判欠上诉人父母的外债由上诉人偿还,欠被上诉人父母的外债由被上诉人偿还,鉴于上诉人多还5500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75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智能开发幼儿园及新乡市X路三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张熙悦在新乡市上幼儿园及花费情况。2、2005年8月22日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协议中约定了离婚后张某负担婚生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2006年9月16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在买房前王某向张某支付6000元钱,按照双方约定张某应予返还。4、2005年6月16日张某出具字据一份,证明张某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属于婚姻过错方。被上诉人张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张某现在没有工作,100元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不应当在增加。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均是当时的约定,不能证明现在情况。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收到6000元钱属实,这是卖房前给付的,双方约定等房子卖后这6000元款从张某应得的房款中扣除,但张某并未实际占有卖房款。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该字据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的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500元到满18周岁”,于2006年9月15日的双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婚生女张熙悦原随双方在秦皇岛生活,后双方闹矛盾分居后一直在新乡市王某母亲家居住生活,并先后在新乡市智能开发幼儿园及新乡市三三幼儿园上学,二审诉讼中张某自认从2006年9月份至今没有支付过婚生女抚养费。2006年9月16日王某给付张某现金6000元,张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张某收到的6000元应从其应分得的卖房款中扣除。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欠王某父母的6.3万元由王某负责偿还,欠张某父母的5.75万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并由张某向王某支付27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姻法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婚生女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一直是在城市居住生活,现在新乡市上幼儿园,参照新乡市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2日及2006年9月15日两次书面协议约定婚生女的抚养费数额为300元和500元的情况,本着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酌定张某每月支付女儿张熙悦抚养费300元为宜。抚养费给付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王某于2007年7月份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至婚生女张熙悦满18周岁止,综合本案案情,张某应向王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共计:300元×184个月(从2007年7月份至2022年10月份)=x元。对于双方争议房款的房款由谁占有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清单、魏希成证言及黄桂娟证言等证据以及王某与魏希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一般生活常识、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买房人魏希成将剩余房款交给了王某。王某主张张某占有了该款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剩余房款x.42元由王某占有,王某应当向张某给付房款的一半即x.21元。另在卖房前即2006年9月16日张某收到的王某款600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从张某分得的房款中扣减6000元,因此,王某还应当向张某支付房屋变卖款x.21元。对于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欠王某父母的6.3万元由王某负责偿还,欠张某父母的5.75万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另张某向王某支付2750元。双方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偿还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法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熙悦由王某抚养,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共计5.52万元;张某有权探视婚生女,于判决送达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进行探视;

三、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房款x.21元;

四、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王某父母的6.3万元由王某负责偿还,欠张某父母的5.75万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某东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