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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张XX解除换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X与原审被告张XX解除换房协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赵X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5日以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以(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该案由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后,赵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赵X诉称:1999年10月,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旧房以x元价格给我,而后以我的名字在工行交款购集资房,所集房产权归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我的名义交集资款x元,后单位发现,不让我与张XX私下调房,并将以我名义集资的一套单元房收回,因该协议履行标的不存在,故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换房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于2005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当时单位建集资房所签订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单位《集资建房方案》,张XX没有集资资格,而赵X有集资资格。二人未经单位同意而协商由张XX以赵X名义集资,而张XX将自己在单位的集资房以叁万元价格转让给赵X。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关于单位内部集资房的集资资格以及集资房屋转让的约定。以后双方形成争议,均住入该房。现该单位已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单位的名下。众所周知,单位的集资房(土地性质为国有),由职工交纳地上建筑物建设资金并按照职工的工龄、职级、年龄以及在本单位是否有房产等因素,按照单位制订的分配方案进行集资建设。福利性质明显,且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不管是集资资格或房屋转让,均不能实现。可见集资房的建设、分配等系单位内部基于公共福利的一种管理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解决的问题,故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不符。其争议应由集资建房的单位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故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赵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赵清军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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