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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去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鸵鸟园智能花房施工工地闹事索要好处费,耿某某、席某某均同意。随后,耿某某、赵某某带领席某某等人多次窜至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鸵鸟园智能花房施工工地,以工地施工阻塞排水沟为借口,采取夺铁某、拽断施工线等方式阻扰施工。在耿某某、赵某某、席某某多次阻扰下,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x元作为阻拦停止施工条件。

见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钱财,耿某某等又去鸵鸟园智能花房施工工地采取同样方式阻拦施工。赵某某、耿某某、席某某等人多次围堵阻拦致使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停工十天左右。2010年1月17日,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胡某被迫给付耿某某等人3000元人民币,耿某某等答应让其再施工几天。

2010年4月份,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时再次遭到耿某某、席某某等人阻拦。后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胡某报案。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去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鸵鸟园智能花房施工工地闹事索要好处费,耿某某、席某某均同意。随后,耿某某、赵某某带领席某某等人多次窜至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鸵鸟园智能花房施工工地,以工地施工阻塞排水沟为借口,采取夺铁某、拽断施工线等方式阻扰施工。在耿某某、赵某某、席某某多次阻扰下,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x元作为阻拦停止施工条件。

见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钱财,耿某某等又去鸵鸟园智能花房施工工地采取同样方式阻拦施工。赵某某、耿某某、席某某等人多次围堵阻拦致使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停工十天左右。2010年1月17日,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胡某被迫给付耿某某等人3000元人民币,耿某某等答应让其再施工几天。

2010年4月份,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时再次遭到耿某某、席某某等人阻拦。后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胡某报案。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将3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明:其多次领人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潮河办事处鸵鸟园东南角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找借口阻挠他们施工。同时获得30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耿某某、赵某某、耿某栓(音)、耿某学(音)、赵某安(音)、耿某凡(音)等人多次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耿某鸵鸟园东南角智能花房工地,以工地建造花房阻塞耿某村排水沟为由敲诈施工队负责人胡某30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份以来,其和耿某某、席某某、耿某学、耿某栓、赵某安多次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潮河办事处鸵鸟园东南角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找借口阻扰工地施工。

4、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左右,其在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鸵鸟园东南角施工时,耿某村村民耿某某、席某某等人多次到其施工的工地抢走干活的工具,阻扰工地正常的施工,致使其被迫停工十天左右。2010年1月17日,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西边一饭店内被耿某某、席某某等人敲诈3000元。

5、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1月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耿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到鸵鸟园阻扰施工。后听说工地给了耿某某3000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耿某某、席某某等人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潮河办事处鸵鸟园院内东南角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找借口阻扰工地施工,同时索要3000元好处费。

7、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鸵鸟园建筑工地干活时,耿某村X村民多次到工地阻扰施工。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席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在耿某某的配合下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鸵鸟园东南角墙外将席某某抓获;赵某某自动投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席某某、赵某某事前预谋,并多次到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鸵鸟园智能花房工地阻扰施工,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2)耿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席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赵某某将3000元退还。(5)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某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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