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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张某某,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夫妻二人在广东打工。2010年2月3日我们回乡探亲,到叶县X村下车后,我们雇佣并乘坐被告朱某某的客运三轮车回家。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照有车棚隆鑫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乡X路X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我们夫妻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妻子汪某某不幸流产的交通事故。我们家人将我们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救治,二被告对我们的受伤不管不问。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们二人无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7669.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935.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本人也是受害者,在事故中也受了伤,我本人无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以及补充说明认定正确,法院应予采信。原告汪某某流产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部分医疗费,我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照有车棚隆鑫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乡X路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乘坐人的原告汪某某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某某受伤后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脾脏挫裂伤,住院14天。2010年2月22日,原告汪某某在平顶山市152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手术记录载明:2010年12月20日有脾脏外伤史,原告汪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561.12元。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08.7元。

另查明,二被告均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照有车棚隆鑫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汪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朱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8.7元。原告汪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561.12元;2、误工费12.37元×14天=173.18元;3、护理费12.37元×14天=17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以上共计9176.18元。被告朱某某承担9176.18元×70%=6423.3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176.18元×30%=2752.8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较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共计6423.3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共计2752.85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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