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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为一年,被告苏某某当即立下借条,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由被告支付300元利息给原告。2008年12月15日,被告苏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丈夫于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苏某某当即立下借条,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由于某笔债务是被告苏某某与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某、于某某共同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共x元,并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被告苏某某、于某某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苏某某当即立下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00),借款期为壹年,到期归还本息,此据。”2008年12月15日,被告苏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苏某某当即立下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张某某人民币(x.00)贰万叁仟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借款期为陆个月,到期归还本及利息,此据。”被告苏某某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在担保人处写上于某某名字后将该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苏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苏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苏某某立下的二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是被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被告苏某某、于某某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计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某某应共同偿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吴伟芳

审判员莫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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