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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等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又名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乙,又名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丙,又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又名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30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XXX、XXX,陕西富能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又名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30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丁,又名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涉嫌盗窃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4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榆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XXX,男,陕西驼城律师某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张某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XXX、XXX,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等人分别在榆阳区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2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鲁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2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鲁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4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师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自己购买赃物摩托车1辆、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5辆,总价值x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张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和第16次是一起犯罪,第12次和第18次是一起犯罪的辩解。

被告人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与被告人师某甲相同的辩解

被告人鲁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3、34、35次盗窃犯罪其未参与的辩解。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13、32、33、34次提出未参与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12和18次提出与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相同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除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之外,还提出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的辩护,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32、35提出未参与的辩解。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次提出未参与的辩解。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购买摩托车均系张海东介绍卖的,其并不认识上述被告人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情节轻微,受张海东指使介绍买卖赃物摩托车,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在榆阳区X路口腔专科医院门前,盗走XXX停放的枣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

(二)、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在榆阳区三川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白色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00元。

(三)、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师某甲、高某、周某、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快乐前线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黑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960元。

(四)、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高某在榆阳区X路西沙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宗申110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

(五)、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X号荣民小区院内,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

(六)、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畅通网吧门前,偷走XXX停放的黑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180元。

(七)、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医科所院内,盗走XXX停放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750元。后被告人师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张某又将此摩托车骑到锦界与XXX换了一辆电动自行车。

(八)、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北住院部楼底,盗走XXX停放的红色速卡迪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940元。

(九)、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高某在榆阳区X路新宇小区院内,盗走XXX停放的兰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480元。

(十)、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康某某在榆阳区X路益生堂浴足店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金峰弯梁110摩托车一辆,价值2880元。后被告人师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平娃”的人。

(十一)、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高某、周某在榆阳区X路X号荣民小区院内,盗走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第二天被告人师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乡高某。

(十二)、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师某甲、周某、师某丁在榆阳区X路红太阳歌舞厅门前,盗走XXX停放的黑色大运110摩托车一辆,价值3040元。后被告人师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彦林。

(十三)、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三川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广本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

(十四)、2009年8月5日晚,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西沙医院住院部楼底,盗走红色“x”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680元。后三被告人将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摩托车现已追回。

(十五)、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荣民小区院内,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双狮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520元。

(十六)、2009年7月8日晚,被告人师某甲、周某、鲁某乙在榆阳区X路盛典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上海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215元。

(十七)、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凋岩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部楼底,盗走XXX停放的红色速卡迪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

(十八)、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在榆阳区X巷新海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赃物摩托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十九)、200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师某丁在榆林第二医院住院部楼底,盗走XXX停放的红色重庆银翔125摩托车一辆,价值730元。

(二十)、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丙、康某某在榆阳区X路盛典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020元。

(二十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高某在榆阳区西沙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

(二十二)、2009年8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乙、师某丁在榆林市星元医院大门口,盗走XXX停放的兰色木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第二天被告人鲁某乙和师某丁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荣荣。赃物摩托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十三)、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鲁某乙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部楼底,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建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850元。

(二十四)、200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乙、康某某在榆阳区富康某邮政局家属院楼底,盗走XXX停放的黑色大运110摩托车一辆,价值3050元。。

(二十五)、2009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鲁某乙、康某某在榆阳区开发区墨金苑小区X号楼三单元门口,盗走XXX停放的兰色金城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

(二十六)、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鲁某乙、康某某在榆阳区X路星际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枣红色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二十七)、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乙、鲁某丙在榆阳区X路红太阳歌舞厅门前,盗走XXX停放的枣红色力帆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034元。

(二十八)、2009年8月一天,被告人鲁某乙、师某丁在榆阳区X路星际网吧门前,盗走XXX停放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二十九)、2009年8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周某、师某丁在榆阳区X路贵翔超市门前,盗走XXX停放的银刚牌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980元。

(三十)、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榆阳区X路荣民小区院内,盗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后由师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光军。赃物摩托现已追回。

(三十一)、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丙、周某在榆阳区X乡企城招待所(旁边是康某大药房)楼底,盗走XXX停放的红色天马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184元。

(三十二)、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乙、高某、周某、师某丁行至榆林市第二医院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告人高某和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两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螺丝刀、装潢用刀各一把,被告人鲁某乙和师某丁逃跑。盗窃未遂。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的供述。分别证明在2009年6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分别在榆阳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同时供述将所盗窃的部分摩托车由师某甲与通过被告人张某介绍出卖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师某甲联系自己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报案陈述。分别证明自己的摩托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的事实。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时与被告人师某甲购买了一辆红色125型赃物摩托车的事实。

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与老乡六子购买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的事实。

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其姑舅张某介绍与一个后生购买红色125赃物摩托车一辆,9月份其俩姨马荣也要摩托车其就让和张某联系给马荣购买了一辆白花色的踏板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给马光军说想要一辆便宜摩托车,马光军说他买了一辆岓货摩托车,很便宜,之后马光军告诉了张某的电话让和张某联系,之后张某带其找到偷摩托车的后生给其买了一辆踏摩托车的事实。

8、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的指认记录。证明上述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

9、榆阳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与被告人张某扣押x摩托车一辆,与马光军扣押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木兰摩托车一辆,与冯刚扣押豪爵125摩托车一辆。

10、领条。被害人王伟、冯宝云将被盗窃的摩托车领回。

11、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179、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摩托车的价值。

12、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03)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综上,被告人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2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鲁某乙伙同他人盗窃22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鲁某丙伙同他人盗窃1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盗窃9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师某丁伙同他人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自己购买赃物摩托车1辆、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5辆,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周某、高某、康某某、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师某甲等人盗窃所得,还自己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以上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12、32、34、35次犯罪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撑,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鲁某丙提出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和18次是同一起犯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鲁某丙、周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4次未参与、被告人鲁某丙、高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5次未参与、被告人周某、高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2次未参与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鲁某丙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3次未参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13次、33次均未参与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未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2、34次犯罪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康某某、师某丁在参与被告人师某甲、鲁某乙等的盗窃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七、被告人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谢利军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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