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8年6月6日被释放。2008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其羁押,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其妻王正四改嫁而迁怒于王正四之舅母王××,持刀将被害人王××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达到和王正四重新生活之目的,将王正四与他人所生的一个女孩抱走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到其家质问王正四改嫁一事并将其砍伤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听王××说王正四的前夫(梁某某)来到王××家,后其在菜园听见王××的呼叫,到王××家后,看见王××被砍伤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500元并兑现,被告人梁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王××的谅解。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
6、被告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2008年6月6日被释放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报复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王××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理由,本人未到被害人家中,更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公断。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经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上诉称未对受害人实施伤害,经查,被害人与梁某某相识,对梁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指认,且有证人王××证词佐证,梁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梁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王振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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