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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底,方城县X乡X村民陈××以自己承包经营的云阳镇X村头道沟组三里井的山林遭雪灾为由,向南召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受灾林木。南召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的借调人员被告人周某负责办理此项审批程序。周某在办理过程中,违反南召县林业局召林(2007)X号文件《南召县林木采伐审批程序规定》中第七条第四项以及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2009)X号文件《南召县受灾林木清理工作实施方案》中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资源林政股股长和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没有按照“发证人员根据审批表填写《南召县林业局拟发放林木采伐许证的通知》”,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监督作业,待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签收后,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未将采伐证的相关信息内容通知乡镇。将2010南召采字第X号、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打印出来,由林政股股长王××加盖公章后,交给申请方委托的人员,导致小店乡农业服务中心不知道该许可证是否已发放,也不知道批准采伐林木的数量、采伐方式、采伐强度,致使陈××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没有人员到场监督,超过批准采伐数量260•65立方米,造成了国家林业资源的重大损失。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职××、王××、苗××、王××、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采伐蓄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请以周某犯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未予辩解。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1、在对雪灾林木实施采伐许可时,无需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1)南召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了对雪灾林木实施采伐许可的特殊程序;(2)南召县林业局证明对雪灾林木实施采伐许可时,无需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3)受雪灾林木采伐许可中使用的制式文书说明对雪灾林木实施采伐许时,无需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4)周某的主管领导认为对雪灾林木实施采伐许可时,无需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5)南召县林业局对雪灾林木施实采伐许可时适用的程序是统一的;(6)林木采伐许可中的审批不包括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的程序。2、周某的行为与陈××滥伐林木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是何时采伐的林木;(2)采伐许可证不必然导致超范围采伐;(3)乡镇政府对林木的监管义务不因林业局没有通知而免除;(4)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滥伐的数量等事实尚不确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方城县林业局副局长郭××及民政局局长谢××等人先后来到南召县林业局,找到该局总支委员(正科级干部)苗××,让苗帮忙给方城县X乡X村民陈××办理雪灾受害林木采伐证,苗接受请托后,即按排本局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有关人员办理。之后,被告人周某在收到苗××交给的以陈××为申请人,并由小店乡X村、小店乡农业服务中心、小店乡政府有关人员签字、盖公章的“雪灾受害林木清理核实表”和“雪灾受害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之后,经南召县林政股股长王××、主管副局长职××的签批同意办证的情况下,周某并没有象往常办理正常审批程序那样,给小店乡农业服务中心下发具有负责监伐作业内容的“拟发放林木采伐许证的通知”,就打印出了2010南召采字第X号、第X号采伐证,并交由林政股股长王××加盖了公章后,交给了苗××,两个采伐证批准的采伐数量为23立方米。尔后,在缺少监伐的情况下,在两个采伐证指定的范围内,林木被人采伐了283•65立方米,超伐260•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职××、王××、苗××、王××、靳××、余××、刘×分别证明南召县林业局在制定有关雪灾林木采伐政策的文件及会议讨论情况、陈××申请办理采伐证、被告人周某在办证前没有给小店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送达“拟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情况;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给陈××批准采伐林木为23立方米;材积计算表证明在采伐地点有被砍的林木数量为283•65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未尽通知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致使林木在被采伐时无人监督,给国家的林业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人出示的证实其犯罪的证据不持异议,且无进行辩护,及要求给予免刑处罚的请求,并考虑到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轻微,可对其不需要处以刑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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