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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刘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驾驶二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小峰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持刀砍伤邹小峰。经鉴定,邹小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王文强、邓磊的供述;3、被害人邹XX的陈述;4、证人王XX、吴XX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当时下车追了,但没有持刀砍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邹XX驾驶摩托车搭乘王XX、吴XX路X路口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已判刑)纠集下,伙同王文强、邓磊(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驾驶两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小峰三人堵住,并将邹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邹XX三人见状分别逃跑,刘某某等一伙人下车后持刀分头追砍邹XX、王XX、吴XX三人,邹小峰跑到金顶宾馆门口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邹XX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刘某叫我去砍人,我、“套鞋”、“坚股”和“打朋”就上了“满意”的车,上车后我们手里都拿了刀。后我们在枫林桥旁看见了“邹XX”骑摩托车搭了两个人,我们就一路跟他们,当我们跟到小康村路口时,我们的二辆车一起把邹XX的摩托车撞倒,他们几个爬起就跑,我们下车追,我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没追到就回来了的事实等;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

3、同案犯王文强的供述。供述了晚上被同学刘某建外号“X”通电话说去砍人。在小康村路口二辆车一起把小峰的摩托车撞倒,他们几个爬起就跑,我们下车追,我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没追到就回来了的事实等;

4、同案犯邓磊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被刘某喊上车,车上有刀和钢管,在街上兜了几个圈。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刘某接到电话喊“掉头”,到小康村路口时迎面有辆摩托车,二辆小车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人分开跑,我们就下车分开追。我跟人一起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人,没追到就返回刘某车的事实等;

5、被害人邹XX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骑摩托车搭“亚平”和“白菜”到小康村路口时,有两辆黑色小汽车将我们前后围住,其中一辆车将我的摩托车撞倒,两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拿了刀,我们三人就跑。我跑到金顶宾馆前面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的事实等;

6、证人王XX、吴XX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二人搭乘邹XX的摩托车在小康村X路口被二部汽车拦住并撞倒,从车上下来一伙人持刀追砍,事后听说邹XX被砍伤的事实等;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8、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撤诉申请书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搜寻并持刀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他人纠集上车明知去打架,并积极参与,造成受害人损害,属于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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